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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省九江市桃枝草纸批发部与被告新宁县X乡八角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省九江市桃枝草纸批发部。

经营者吴桃枝。

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宁县X乡八角造纸厂。

合伙事务执行人雷承富。

委托代理人曾柏青,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省九江市桃枝草纸批发部与被告新宁县X乡八角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江西省九江市桃枝草纸批发部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九江市桃枝草纸批发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省九江市桃枝草纸批发部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江西省九江市桃枝草纸批发部负担。

审判员李异龙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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