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省九江市桃枝草纸批发部。
经营者吴桃枝。
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宁县X乡八角造纸厂。
合伙事务执行人雷承富。
委托代理人曾柏青,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省九江市桃枝草纸批发部与被告新宁县X乡八角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江西省九江市桃枝草纸批发部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九江市桃枝草纸批发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省九江市桃枝草纸批发部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江西省九江市桃枝草纸批发部负担。
审判员李异龙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