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万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红,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县X乡孤峰中心小学,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校校长。
原告万某诉被告泾县X乡孤峰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的法定代理人万某、委托代理人周红,被告泾县X乡孤峰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幼儿园学生,2010年1月4日下午,原告在学校上学时,被学校铁门轧伤左手拇指,被老师送泾县医院,因伤势过重,转至马鞍山及南京儿童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拇指近节指骨骨骺骨折,原告伤势构成10级伤残。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学期间,被告应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由于被告管理不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遭受人身伤害至终生残疾,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x.4元。
被告泾县X乡孤峰中心小学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系本校幼儿班的学生,在2010年1月4日下午3点零几分放学时被学校铁门挤压受伤。原告在学校受伤后,学校及时配合其家人给原告治疗。学校支付原告在泾县医院的医疗费400元,1月5日学校又包车将原告送往马鞍山马钢医院医治,因医疗技术问题,学校又包车将原告送往南京儿童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及车旅费共计x.2元。2、原告受伤系意外事故并不是学校管理不善,原告受伤学校负有一定责任。请求法院根据国家规定公正判决。
原告万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户口簿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同时说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2、南京市儿童医院门诊病历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二次在儿童医院治疗情况。
3、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800元。
4、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班主任吴腊香的调查笔录。证明本案的事发经过。
5、证人潘善保的当庭证言。证明证人在事发后送原告到医院。
被告泾县X乡孤峰中心小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系被告泾县X乡孤峰中心小学内设的幼儿园学生,2010年1月4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学校上学期间,尚未到家长接送时间,原告离开教室到学校门口玩,当时学校正在建教学楼,为了施工便利,将大铁门撤除了其中一扇,原告玩耍时被另一扇铁门轧伤左手拇指,原告当即被送往泾县医院治疗,1月5日转至马鞍山及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1月19日出院,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骨骺骨折。2010年3月9日入住南京市儿童医院行左拇克氏针取出术,3月14日出院。2011年1月6日,经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在被告泾县X乡孤峰中心小学内设的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被告应针对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某责,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由于被告管理不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x.4元、护某100天×40元/天=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5天/元=315元、营养费60天×15天/元=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x.4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八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泾县X乡孤峰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万某经济损失x.4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泾县X乡孤峰中心小学负担(缴纳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建华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