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巫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某乙(曾某名汤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尚值,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一审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城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牛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巫某因汤某甲、汤某乙诉柳城县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柳城县人民法院2011年4月1日作出的(2011)柳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巫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汤某甲、汤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尚值,一审被告柳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行延字第X号文函复同意延长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汤某甲与汤某乙系父子关系,巫某系汤某甲的岳母。1997年2月,巫某以其于1978年10月15日自建座落于柳城县X镇X路X号房屋为由,向柳城县政府的职能部门柳城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申请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同时提交柳城县东泉土地管理所的证明(证明上写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尚未办妥”)、城镇建许字(1997)第X号村镇建设工程建筑许可证。柳城县政府审核后,于1997年2月21日向巫某颁发了桂房证字号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8月3日巫某以上述房产证遗失为由,向房管所申请补办。柳城县政府审核后,于2010年4月16日颁发给巫某柳房权证柳城字第C(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巫某初始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在提交的材料中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初始登记时,应当具备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已竣工的证明等材料。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进行核查,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齐全,符合登记的予以登记、颁证。本案中,从巫某的初始登记提交的材料来看,其没有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属提交材料不齐全,柳城县政府应不予登记、颁证。但柳城县政府在巫某提交的初始登记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亦进行登记、颁证,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因初始登记不合法,补颁证已失去合法基础,故柳城县政府于2010年4月16日补颁发给巫某的柳房权证柳城字第C(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亦不合法,应予以撤销。汤某乙、汤某甲请求撤销巫某的柳房权证柳城字第C(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柳城县政府于2010年4月16日颁发给巫某的柳房权证柳城字第C(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巫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巫某初始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在提交的材料中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提交的材料齐全。经查东泉镇X路X号的房产登记档案,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x号,该证1998年3月27日取得,后因上诉人年老记忆衰退而遗失,故上诉人才于2009年8月7日在《柳州日报》上登报声明作废并补办,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无土地使用证。现上诉人已寻回该证,由此可见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的柳房权证柳城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实属枉法裁判。被上诉人虽主张对争议房产的共有权,并以此要求撤销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其提交的证据却无一能证实其房产共有权,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属违法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判决确认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汤某乙、汤某甲共同答辩称:争议的房产及座落土地均是答辩人和上诉人共有的财产,有双方签订的《立财产字契》为凭。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正确的,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柳城县政府陈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异议并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另查明:东泉镇X路X号房屋的初始登记材料中,柳城县东泉土地管理所1997年2月18日证明、城镇建许字(1997)第X号村镇建设工程建筑许可证所证明和标注的房屋建设地点均为东泉镇X路X号;1997年2月17日的柳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和柳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上的“房屋座落”栏均存在较明显的涂改痕迹。
本院认为,依法申请登记的房屋必须权属清楚,依据充分。对于本案争议的柳城县X镇X路X号房屋,从本案现有材料来看,上诉人巫某在1997年申请争议房屋的初始登记时,虽然提交了柳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柳城县X村镇建设工程建筑许可证、柳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等申请材料,但客观上,相关材料中存在申请登记的房屋与权属、规划证明材料内容不一致以及申请登记内容的明显涂改等有可能影响到该申请正确登记的情形,对此,柳城县政府未能有效的审查判断并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有违房屋登记机关的审慎审查义务,据此为巫某作出的房产登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不清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其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上诉观点,因该证的颁发系在房屋登记之后,故不能作为认定柳城县政府房产登记行为合法的依据,上诉人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枉法的观点并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产权纠纷,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宜另行解决,本案中本院不予置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巫某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丁元梅
代理审判员黄世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妤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