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唐化彬,重庆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廖厚洪,重庆市X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石场转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了(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重庆市江津区X镇X村民委员会(原江津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为修建村X路,经研究同意将其所属的司立沟采石场承包给程某某开采。石场所开采的石料用于修建村X路,村X路至石场的便道公路也由程某某负责修建,其青苗补偿费x元由程某某负责支付。程某某(甲方)承包经营至2009年1月1日,将其承包的石场转包给赵某某(乙方)施工,双方并签订《碎石生产协议书》,约定由赵某某对司立沟石场开山采片石l500立方米左右,每立方米36元、青苗费由乙方负责,乙方进场后每天生产0.4厘米的石子不少于150立方米,乙方所需炸药由甲方送到石场按国家规定程某交给乙方使用,炸药每吨x元、雷管每根l.70元,该款在乙方工程某中扣除;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进场费现金5000元给乙方(在年前工程某中扣除)。另外,乙方的工程某于同年农历12月26日结清帐,2009年工程某按半月预付,月底结清;生产期间遇停工影响生产,甲方应协助乙方解决,生产期间石场的安全由乙方负全部责任,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如单方违约,应付违约金x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程某某进场开采石料到2009年3月7日,程某某、赵某某双方再次签订《关于司立沟石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程某某(甲方)承包的司立沟石场转让给赵某某(乙方)经营,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费x元,2009年4月底付x元、5月底付x元、6月底付x元;甲方将碎石机一台、柴油机1台、空压机1台及其他借用的炮杆、撬棍等设备给乙方;甲方以前涉及的土地和水沟恢复乙方概不负责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程某某及时将石场移交给赵某某经营,赵某某经营至2009年6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江津)安监管责改字2009字第X号责令改正指令书。指令书载明:“西长湖公路鱼塘湾(实为司立沟)采石场:经查,你单位存在下列问题,(1)、现场操作人员未按规定操作;(2)、经查无施工资质,立即停止施工。现责令你单位对上述问题立即整改,对第2项问题于2009年6月7日前整改完毕。逾期不整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由此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该指令书赵某某签收后,立即停止施工,并至今未办理开采石场有关资质证书。后经程某某向赵某某协商石场转让费未果,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赵某某支付石场转让费x元;2、赵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费2496元;3、2009年10月1日后的资金占用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本利还清为止;4、案件诉讼费用由赵某某负担。审理中,赵某某辩称认为拒付程某某转让费是事实,是因程某某未按转让合同办理开采许可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要求程某某赔偿。程某某不予认可。另查明,程某某承包的鱼塘湾采石场,又称司立沟采石场。同时,程某某从承包该石场至今亦未取得资质证书。
程某某在一审中诉称,重庆市江津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为了修建本村X路,与2006年6月经村委会研究同意将其自有的司立沟石场转让给程某某开采,由程某某负责支付石场及周边和便道的青苗补偿费2万元给村民,同时还负责修建石场至村X路的运输便道公路。程某某筹足青苗费和购置开采石场的空压机、柴油机、矿石机等机械设备,并及时修通便道公路和投入生产、加工。2009年1月1日,赵某某承接程某某石场加工业务。程某某、赵某某在履行《承揽碎石生产协议书》中,经双方协商,程某某将石场转让给赵某某开采。程某某、赵某某双方于2009年3月7日签订《石场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为x元,分别于2009年4月底付x元、5月底付x元、6月底付x元。协议签订后,程某某将石场及机械设备一并移交给赵某某。而赵某某不按约支付程某某转让费,程某某多次催收,赵某某总是以石子款收到后支付为借口,其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决:1、赵某某支付石场转让费x元;2、赵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费2496元;3、2009年10月1日后的资金占用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本利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在一审中辩称,2009年4月7日与程某某签订《司立沟石场转让协议》属实。赵某某协议签订后随即将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作业。但不久方知程某某属无证开采,经再三催促程某某申办开采证,程某某至今未申请办证。2009年6月7日,赵某某承包的石场被相关职能部门强制停工,给赵某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余元。为此,要求法院判决确认程某某、赵某某双方签订的《碎石生产协议、关于司立沟石场转让协议》无效;并由程某某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程某某于2009年3月7日与赵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后,赵某某未按约定对程某某转让前实际投入的费用支付程某某,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故程某某诉请主张的转让费的请求,其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赵某某辩称认为,程某某与其签订的《转让协议》未办理开采许可证而无效的事实,对开采石场是否需办理许可证,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X号《复函》的相关规定和重庆市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材料,赵某某承包的该采石场系属村X路红线范围内,无须办理矿产资源许可证。且程某某在转包过程某未获取盈利,故赵某某辩解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随之,赵某某辩解要求程某某赔偿损失的理由亦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程某某诉请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签订转包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但赵某某实际占有和使用了本应属于程某某的资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月利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日止。故程某某的该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某某转让费x元。二、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2009年9月27日起,对上述转让费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程某某利息至付清日止。案件诉讼费781元,诉讼保全费750元。合计1531元由赵某某负担,由赵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标的款时一并给付程某某。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是不正确的。2009年4月7日,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关于司立沟石场的转让协议》,约定:施工中赵某某遇阻拦施工牵涉程某某造成影响的,必须由赵某某通知程某某及时解决。2009年6月7日,重庆市江津区安监局、江津区国土局因程某某无证开采而责令停止开采石料,至到2009年8月23日,上诉人在停工的等待被上诉人程某某补办开采证无望的情况下,只好撤离该石场。该石场距公路X米远,不是原判决认定的村X路红线内,过去被上诉人程某某在该石场开采石料,无任何资质,属非法开采。为此,被上诉人程某某将无任何资质、无任何证件的石场转让给乙方,其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鉴于该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上诉人就不应该承担x元转让费及其利息和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共计1531元。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程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签订《司立沟石场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赵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程某某支付转让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赵某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程某某将无任何资质、无任何证件的石场转让给上诉人赵某某,其转让协议为无效,上诉人赵某某不应承担转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赵某某在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签订《司立沟石场转让协议》以及签订承包《碎石生产协议书》时对石场相关情况应当有所了解的,上诉人赵某某在石场转让后生产经营中因现场操作人员未按规定操作被安监部门责令整改,上诉人赵某某存在过错,至于石场的施工资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X号《复函》的相关规定和重庆市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材料,上诉人赵某某转让的该采石场系属村X路红线范围内无须办理矿产资源许可证,且石场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上诉人赵某某在承包石场和转让石场时是明知的,上诉人赵某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程某某将无资质的石场转让其行为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