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乙。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融安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安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戴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吴某乙因诉长安镇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融安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20日作出的[2011]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上诉人长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吴某丙,第三人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吴某乙与戴某同属于融安县X村肖家屯一个村X组织。本案争议地位于长安镇X村肖家屯沟边桥头,四至界限为:东边邻空地,南边邻河边,西边邻屯建水泥桥,北边邻吴某乙田,面积32平方米。1994年戴某在本集体闲置地边,砌占肖家沟边“河床”空地填土建成32平方米的小地坪,并在该地坪上建简易房做商店使用至2008年,长达15年之久。2008年2月戴某将商店房屋拆掉后准备重建时,吴某乙以戴某建房占用的土地是其承包土地为由出面阻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戴某于2008年3月向长安镇X镇政府立案后,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和现场勘查,绘制权属争议区X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长安镇政府于2008年先后二次下文(长政处[2008]X号、X号)对该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又二次下文(长政处[2008]X号、[2009]X号)自行撤销前二文的处理决定,并于2010年10月21日对该纠纷重新作出长政处[2010]X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X号处理决定)。X号处理决定经融安县政府行政复议予以维持。吴某乙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亦派员到争议地现场踏看。
一审法院认为:长安镇政府对吴某乙与戴某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立案调处并作出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赋予的法定职权。吴某乙提供《承包水田明细表》只能证明其承包水田的事实,但并不包括田边的公共大路和沟边“河床”在内,吴某乙承包的水田与本案争议地无关。戴某在吴某乙责任田之外占用肖家屯集体土地建房长达15年。为此,吴某乙以《承包水田明细表》为由主张争议地权属,请求撤销长安镇政府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依法应不予支持。长安镇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目前争议地的经营管理现状及“三个有利于”的原则,依法作出X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肖家屯是一个农民集体组织事实不清,于法无据。事实是,肖家屯已于1981年分成了肖家屯三队和四队并对各自的集体土地进行了经营管理,两队并不属一个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吴某乙属四队村X村委在1996年时只是为了简化年报手续,才将两个队的有关数据统一上报,对此村委已作有明确的解释。本案争议地是四队所有并发包给上诉人的集体土地,本案的实质是两个不同的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纠纷,长安镇政府对本案的处理已超越了其法定职权,执法主体资格是不适格的。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
被上诉人长安镇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争议地四至界限为:东边邻空地,南边邻河边,西边邻屯建水泥桥,北边邻吴某乙田,面积32平方米。1994年戴某在争议地建成32平方米的小地坪,并建简易房做商店使用至2008年长达15年,肖家屯群众对此并无异议,上诉人在戴某建商店时有过帮工的事实,对争议地也从未进行过经营管理。上诉人与戴某因争议地发生权属纠纷后,戴某向答辩人申请确权,答辩人进行了现场勘查和绘制纠纷地示意图,调解未果后才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二、答辩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主体适格。2004年原大巷乡X村肖家屯合并到长安镇后,该屯多年来的所有数据统计和年报统计,均是以肖家屯为一个法定的村X村民委的年报统计行为是依据《统计法》进行的法定行为,并不能随意更改,这充分证明了肖家屯是一个农村X组织。且本案中,也没有任何某体组织对争议地提出过所有权主张,故答辩人有权争议地的使用权进行处理。三、答辩人作出X号处理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决定内容合法。吴某乙的承包田不包括田边公共大路和沟边河床,其责任田并不以河为界,与本案无关。戴某在他人责任田之外占用公共大路和沟边倒垃圾地建成地坪使用长达15年,期间没有任何某织或村民阻止或异议。答辩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将争议地使用权确定为戴某所有是合法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和政府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戴某答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纠纷是同一集体内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使用权纠纷,应属长安镇政府处理。本案争议地四至界限及面积清楚明确,是答辩人自1994年11月至今经营使用,长达十五年,答辩人有充分的经营管理事实,上诉人吴某乙所承包的水田并不包括田边的大路和争议地在内。政府的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均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现阶段的农村X组织是由原来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相应演变而来,依据法律和政策建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拥有独立的财产和自主进行生产经营的能力,并能在一定的财产范围内独立承担责任。现上诉人仅以《协议书》和有关证人证言为据,认为肖家屯是两个不同的农村X组织,既无政策和法律依据,也缺乏有权机关的确认,故其理由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纠纷应认定为上诉人和戴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长安镇政府对此依法具有调处本案纠纷的法定职责和权力。又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的承包水田并未包括争议地在内,泗郎村民委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争议地并未分给农户,故长安镇政府根据戴某对争议地长期的经营管理事实和“三个有利于”的调处原则,将争议地确权为戴某使用并无不当。据此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护。上诉人的权属主张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予以驳回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亦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某乙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江桢
代理审判员黄世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妤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