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别名周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所。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底至7月13日,被告人杨某分十次贩某冰毒、麻古共计6.9克给申某某、黄某。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的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在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持有异议,辩称自己未贩某毒品给申某某、黄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衡阳市X区林隐大酒店附近贩某冰毒0.4克给申某某吸食,收取毒资200元。
2011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衡阳市雁城宾馆内贩某冰毒0.6克给申某某吸食,收取毒资300元。
2011年2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杨某在衡阳市雁城宾馆内贩某冰毒0.8克给申某某吸食,收取毒资400元。
2011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杨某在衡阳市神龙百度大酒店内贩某冰毒0.4克给申某某吸食,收取毒资200元。
2011年7月12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衡阳市X路山水逸人宾馆四楼的房间内贩某冰毒0.5克给申某某吸食,收取毒资200元。
2011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衡阳市冶金机械总厂附近马路边贩某冰毒0.5克给黄某吸食,收取毒资200元。
2011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衡阳市X区三化厂门口附近贩某冰毒约2克给黄某吸食,收取毒资800元。
2011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衡阳市X路旺鸣轩酒楼附近贩某冰毒0.5克给黄某吸食,收取毒资200元。
2011年7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衡阳市X区X路附近贩某冰毒0.7克给黄某吸食,收取毒资200元。
2011年7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衡阳市X路山水逸人宾馆X房间贩某冰毒0.5克(价值200元)给黄某吸食时,黄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被告人杨某亦被抓获,公安民警在山水逸人宾馆X房间现场查获被告人杨某所有冰毒7.09克、麻古0.19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贩某毒品10次,冰毒、麻古数量共计14.18克,收取毒资2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查获的冰毒、麻古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2、证人黄某、申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均在被告人杨某处购买冰毒吸食的事实;
3、辩认笔录。黄某、申某某均辩认出被告人杨某就是贩某冰毒给其的人;
4、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杨某租住的山水逸人宾馆8417房查获冰毒、麻古及吸、贩某工具等事实;
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贩某冰毒给申某某、黄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因贩某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某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辩称自己未贩某过毒品给申某某、黄某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在本案审理期间,退缴违法所得27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2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