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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刘某、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刘某。

被告周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1月21日,通过某事务所居间,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但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从中介处强行取走房地产权证,不愿意出售房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签订协议时,被告提出1万元定金不行,要求原告在三天内再补交1万元定金,但因为原告未在三天内补交定金,故于2009年11月25日和中介说房屋不卖了,并把房产证拿回来了,因为是原告违约,故应没收定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周某系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2009年11月21日,被告刘某、周某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某事务所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主要约定,由丙方居间,甲方将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转让给乙方,房价为80万元,乙方支付意向金1万元。协议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二十天内共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当天,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被告刘某出具收款收据。

审理中,原告针对被告刘某的答辩表达作出如下陈述,被告签订协议时并没有要求补交1万元定金,当天晚上,中介打电话说不同意赠送维修基金和煤气了,经协调后又同意送了,但要把立式空调拿走;考虑到被告有反复的情况,第二天原告打电话给中介公司,想再补3万元的定金,并和中介说好24日交定金,后改成25日中午,中介说被告也同意了;但在25日早上,中介公司说被告不卖房了,房产证也被被告拿走。后一直没有回音,故起诉。原告为此提供2009年11月22日被告刘某签署的承诺书以及被告刘某签署的字条。被告刘某对这两份证据存有异议,认为字条上签名时并无定金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在二十日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义务,并约定了相应的定金罚则。根据本案审理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签订后几日内所发生事实的陈述虽然并不一致,但均属于对定金金额提出异议,原告陈述愿意定金加至4万元,而被告刘某陈述定金约定为2万元,故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因对定金金额产生争议,由此导致双方未继续履行协议,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应将收取的定金1万元归还给原告;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能全部支持;被告要求没收定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也不能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定金1万元;

二、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5元,被告刘某、周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包鸿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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