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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

负责人赵某某,系该租赁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恩,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8)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原告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卧龙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恩、负责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10日,原告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与张某甲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在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租赁350搅拌机一台、竹笆100个。合同签订后,张某甲和卜天力于2006年11月16日从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拉走搅拌机一台、竹笆100个,二人并在提货单上签字,之后搅拌机和竹笆送到镇平县五金商贸城工地。2006年11月17日、12月5日张某甲与卜天力两次从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拉走扣件3200个、接头100个、转扣200个。2006年11月16日,被告张某甲又从原告处提走扣件1000个,均交与卜天力,卜天力将上述设备和物品拉走后卖掉。2007年7月1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租金叁万五仟元整,本人保证在07年9月底前还清。”该欠条张某甲签名并捺有指印。2008年4月11日,卜天力被以诈骗罪和侵占罪判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所签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甲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物品由其和卜天力二人领走,至于租赁物品被案外人所卖,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冲突。被告张某甲作为承租方对该租赁物品负有占有、使用、保管和返还的义务,现该租赁物品已不存在,被告张某甲于2007年7月1日向原告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自己欠原告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租金x元,且保证在2007年9月底前还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某甲“欠条在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的辩称,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卜天力与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真正的租赁关系,否则卜天力的经济诈骗如何成立2007年7月1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刑拘期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做出的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2、原审判决与卜天力的经济诈骗犯罪的判决基于同一事实,现以用益物权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6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上显示承租方仅为上诉人张某甲一人,故上诉人称签订该合同的主体还有卜天力与事实不符。虽然在其后的提货单上有上诉人与卜天力的签名,但该提货单也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且每次提货也均有上诉人张某甲的签名,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对该租赁物品应当享有占有、使用、保管和返还义务,至于上诉人将租赁物品交于他人后被他人卖掉,与本案的租赁合同及上诉人应当负有的返还义务并不矛盾。虽然上诉人诉称“欠条”是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作出的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张某甲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品及支付租赁费用的责任。现租赁物品已不存在,故上诉人张某甲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生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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