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某,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公司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个人销售额、团队销售总额进行审计,2008年11月25日,原告因故撤回审计申请,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7年3月1日其进入被告单位担任上海地区业务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保底年薪为8万元,即月薪6667元另加提成。并约定给予其团队业务提成按照800万工程总额以0.5%计算,个人业务提成按照业务3%计算,被告每月先支付其生活费3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原告为此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克扣工资x元(每月克扣4667元共9个月)及25%的经济补偿金x.75元;要求被告支付其3个月工资x元(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00.25元;要求被告支付其个人业务提成x.62元;要求被告支付其团队业务提成x元;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3月至9月的外劳力综合保险;仲裁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其他为提成。如原告一年收入不到8万元,公司按照8万元支付,如超过8万元,则按照实际计算。原告在离开单位时,公司与其将工资和提成都已结清,原告当时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上海地区业务经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止,被告公司暂按每月3000元支付原告薪金。被告除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外,原告另有业务提成:超过800万工程业务外,以0.5%工程业务总额提取,原告自己直接承揽的业务以3%的工程业务总额提取。被告给原告的保底年薪为x元。2008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同年3月20日,双方对原告自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的工资进行结算,被告以原告年薪x元为基数,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工资和原告向被告预支的工资,另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原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并写明“已领清”。2008年3月21日,被告将该款打入原告工资卡内。200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因综合保险、业绩提成等发生争议,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8年7月31日以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补缴2007年3月至2007年9月的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案件仲裁费30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2008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原告自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1期间,其团队共完成业务总额为x.91元,其个人直接承揽的业务总额为x.67元,其中实际到帐款为x.24元,尚有工程款x.43元未到帐。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未缴纳2007年3月至2007年9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审理中,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2007年3月至9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但被告坚持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底薪x元包括工资和提成的,如全年工资不足x元,则补足x元,如超过x元,则按实计算。现其共支付原告工资提成共x元,原告也明确表示双方已结清,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则认为底薪x元仅是工资,不包括提成,被告支付的x元中x元是工资,其余均为业务支出,故认为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其拖欠工资和提成。被告则认为根据公司惯例,对原告的业务支出实行定期报销制度,不存在由原告垫付的情况,故上述x元即为原告一年工作的工资和提成。且原告的提成应以工程款实际到帐金额结算,而不应以合同签订标的计算。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聘用合同、清单、工资交易明细、工程业务表、相关订货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即工资和业务提成。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除支付原告基本工资每月3000元外,再支付原告业务提成,并承诺原告的保底年薪为x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为年薪x元,另外根据原告的业务总量按约支付原告的业务提成,故被告关于保底年薪x元包括工资和提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x元中仅有x元为工资,其余均为其平时业务支出的辩解,根据被告提供的清单,可以明确原告对其平时的业务支出多次向被告进行报销,显然不存在其垫付业务支出的情况,且原告对其垫付业务支出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因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亦没有依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其克扣工资x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以及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的工资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完成的团队业务总额为x.91元,并未达到800万的标准,故不存在提成。对原告个人承揽的业务中到帐的款项x.24元,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3%的业务提成,但对于未到帐的款项x.43元,作为原告负有督促合同相对方及时付款的义务,是原告完成销售任务的重要工作之一,现因上述款项均未到帐,原告已离开被告单位,无权履行催款义务,该部分销售提成可一并处理,但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3%获得业务提成,对该部分提成的计算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现原告主张的个人提成数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外来从业人员,被告理应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3月-2007年9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个人业务销售提成人民币x.62元;
二、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丁某补缴2007年3月至2007年9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计人民币1276.40元;
三、仲裁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被告上海某公司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四、对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冠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