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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秦运×以前曾有矛盾,2010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等人在韩陵乡X村东公路上遇见秦运×、秦净×后,将二人殴打致伤。经安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秦运×系颅骨骨折,颅脑损伤均属轻伤;秦净×系头皮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赔偿被害人秦运×、秦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到安阳县公安局韩陵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运×、秦净×陈述,证人秦冬×、靳文×、李××、靳义×、王国×、王海×、董×证言、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伤情鉴定、抓获证明、自首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秦运×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将被害人秦运×、秦净×殴打致轻伤,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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