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永联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竹川。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普,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洪兵,郑州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枫润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
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幢C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白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雒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荥阳市永联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枫润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润公司)、原审第三人白某承揽合某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普、赵洪兵,被上诉人枫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彬,原审第三人白某的委托代理人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以枫润公司为甲方(委托方),以永联公司为乙方(加工方)签订《产品加工合某》一份,该合某载明:“就乙方为甲方加工生产碳阳极生块,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签订条款如下:1.甲方提供原材料(煅后焦乙方接收即为合某)到乙仓库,乙方及时加工成产品(碳阳极生块),甲方所提供的原料乙方不得转做他用。每吨产品的生产使用配比:0.85吨煅后焦;0.16吨沥青(乙方提供),按比例掺配。2.交货地点及时限:乙方厂区内;甲方原料煅后焦送到之日起3天内交付产品。3.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由甲方自提;乙方负责装车及过磅等,费用乙方负担。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外观标准、质量标准见附件,如发现不合某产品,甲方拒收,乙方负责运回并承担相应费用及经济补偿;4.加工数量及价格:乙方所加工的碳阳极生块数量,由甲方提供的原材料(煅后焦)的数量而定,生块加工费(210元/吨)、沥青费用(500元/吨),合某含税价每吨柒佰壹拾元整;5.结算方式:一票结算,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生块验收合某后按合某总量支付乙方加工费用;6。违约责任:甲方对乙方所交货物的品种、规格和质量不合某(附件:外观标准质量标准)质量要求的,甲方有权拒收,乙方必须无条件给予经济赔偿,乙方不能按时交货的,应向甲方赔偿不能按时交货货值(碳阳极生块:3500元/吨)的2O%为违约金;如交货时限超出7天未交货的,乙方应向甲方偿付不能按时交货数量×400元/吨作为经济赔偿,此办法以7天为例,累计重复计算。……”。枫润公司在该合某尾部甲方栏处加盖其合某专用章、永联公司在该合某尾部乙方栏处加盖其合某专用章,其中永联公司的印章显示有“(2)”字样。2010年11月17日,永联公司向枫润公司发函,该函载明:“郑州枫润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产品加工合某后,我公司收到贵公司上述合某约定的加工原料:煅后焦213.6吨(2550元/吨,可生产碳阳极生块251.29吨),现我公司因不慎,将贵公司上述煅后焦污染,无法继续履行此合某,请贵公司速派人与我公司协商解决此事,并给予充分谅解。”。2010年3月23日,以永联公司为甲方(出租方),以白某为乙方(加工方)签订《租赁经营合某书》一份,该合某书载明:“甲方与乙方经协商一致,且经过永联公司股东会批准,现将甲方拥有所有权的东边X号成型车间和焙烧车间租赁给乙方经营,特立本合某。第一条:租赁形式为乙方租赁经营,每年定额交纳租赁费。第二条: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Ol0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本期限从甲乙双方交接完毕之日起计算租赁期。第三条:乙方向甲方交纳租赁费的数额及时间:每年26O万元……第六条:乙方租赁期间享有如下权利:……4、乙方在租赁期内可以以甲方的名字重新刻制公章,甲方允许乙方使用公章、合某、财务章,均为二号。甲方允许乙方使用支票、账号、发票等财务凭证,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某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某;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永联公司与第三人白某签订的《租赁经营合某书》第六条第4项约定之内容,应当确认在201O年11月3日以枫润公司为甲方、以永联公司为乙方签订的《产品加工合某》显示有“(2)”字样的永联公司的合某专用章的使用是经过永联公司许可,故《产品加工合某》对永联公司有约束力。该合某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某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201O年11月17日永联公司向枫润公司发出的函件之内容,应当确认枫润公司已向永联公司交付加工原料煅后焦213.6吨(2550元/吨,可生产碳阳极生块251.29吨),因永联公司的原因,将上述煅后焦污染,无法继续履行上述《产品加工合某》,永联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枫润公司关于要求永联公司支付货款x元(计算方法:213.6吨x元/吨)的诉请应予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因永联公司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上述《产品加工合某》的事实,枫润公司有权解除合某上述《产品加工合某》,但枫润公司应当通知永联公司,枫润公司未能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故枫润公司关于解除其与永联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加工合某》的诉请不予支持。枫润公司主张违约金x元,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综合某联公司的过错程度,上述违约金应确定为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永联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枫润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二、驳回枫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由枫润公司负担5O元;由永联公司负担x元。保全费3840元,由永联公司负担。
永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承揽合某的效力,是否恶意串通和客观存在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相互出具的手续及支付的定作物原料是否客观存在未查明;3、一审法院对承揽合某中所出现的永联X号合某的来源未查明;4、一审法院对第三人出具的告知函中的内容是否客观存在未查明;5、第三人白某是该案的直接责任人,而并非简单的利害关系人,一审认定不清;6、一审中,白某在答辩中均认定一切手续皆是其本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出具的,对此上诉人一概不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才误判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该案的裁判结果应由本案的直接责任人第三人白某承担该合某的民事责任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枫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有《租赁经营合某书》,该合某约定第三人可以以上诉人名义进行活动,并且第三人是以上诉人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了《产品加工合某》,因此上诉人应对第三人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从一审审理时,上诉人确实收到了我方的煅后焦材料,有一审时上诉人发出的函件及二审我方提供的发票,入库单可以证明;对于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应另案主张,与我方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白某答辩称:我以永联公司名义与枫润公司签订的加工合某合某有效,导致该合某不能履行的原因是永联公司阻扰我进行生产加工产品,使无法履行与永联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某,也无法履行以永联公司名义与枫润公司签订的加工合某,因此产品加工合某不能履行的民事责任应由永联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完全正确,其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永联公司与白某的签订《租赁经营合某书》约定,永联公司允许白某使用二号的公章、合某、财务章。2010年11月3日白某以永联公司名义与枫润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合某》和出具的函系职务行为。现枫润公司要求永联公司按2010年11月17日出具函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永联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荥阳市永联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王怡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