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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某乙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安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陆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海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乙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6月22日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申请人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黄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8月15日、8月24日、9月29日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分三次给被告核发拆许字(2002)X号、X号、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分别为:南起文峰北环路北,北至北门西马道以南,东西范围以唐子巷北段改造局部地块控制详细规划标定的界线为准;大院街X号、唐子巷X号、北门西8l号,东西约20米,南北约80米,具体范围以标定的界线为准;南起文峰北环,北至北门西马道,东西范围以唐子巷北段改造局部地块控制详细规划标定的界线为准。三份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分别为:2002年8月16日至9月30日;8月25日至9月30日;10月1日至10月20日。被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委托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处)实施拆迁。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在拆迁过程中,实施拆迁的单位对被拆迁区域采取停某、停某、堵路、限制出入、发布通知“已定房源拆迁户,请于X号前结算清,过期房源作废”等方式、方法进行拆迁。

张某乙有3个房产证分别为:①南屋X层6间78.82平方米,2院;②北屋X层4间59.33平方米,2院;③北屋X层3间66.93平方米。共计205.08平方米。2002年9月11日拆迁安置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丈量,房产证面积为59.33平方米的房屋丈量面积为63.05平方米。另有自建房屋25.32平方米,共计88.37平方米,该房连同姬XX的51.83平方米房屋一并由姬XX之子宁XX进行了结算,宁XX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安置曙光东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一套房屋。张某乙的其它房屋无丈量表。2002年9月17日张某乙的丈夫郭某某在搬迁验收及房屋安置证明书上签字,表示已搬迁,可以结算。郭某某将张某乙的房屋(205.08平方米)、母亲张XX的房屋(170、87平方米)、妻姐张某乙荣的房屋(136.06平方米)一并领取了拆迁款,共计46万余元,但未在结算表上签字。张某乙的拆迁结算表显示房主是张某乙和姬XX(51.83平方米),领款人为宁XX。原告称自己是在2002年9月20日被强制搬迁的,领款时打了收到条,拆迁办将房屋转卖给了宁XX,被告认为原告自愿将房屋卖给宁XX。本院经调查宁XX父亲宁XX,其向本院提供了郭某某儿媳尚XX所写的收据,收到姬XX房款x元,所购房屋为唐子巷X号北楼二层和简易房25平方米。原告提供张某乙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房屋是营业房。

安阳市X巷北段被拆迁户106户于2004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给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作出的安政土(2001)X号《关于唐子巷X路两侧开发申请用某的批复》,按1980元/平方米给原告各户土地补偿,赔偿损失2000万;撤销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给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安阳市人民政府X号《批复》符合法定程序,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106户拆迁户要求撤销X号《批复》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理由不成立,驳回106户拆迁户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106户拆迁户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有申请用某的资格,有申请拆迁许可证的资格;关于土地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某的,“对土地使用某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2001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某、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因此,在没有新的法律法规出台之前,对土地使用某人的适当补偿应理解为已经体现在房屋拆迁的补偿内。106户拆迁户要求补偿土地损失2000万人民币的主张某乙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而,作出(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06户拆迁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驳回了其申诉。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x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了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形下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迁,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拆迁资格,理由不足,不予认定。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某、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河南省建设厅于2001年11月7日下达“关于认真贯彻新条例、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自2001年11月1日起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实行货币补偿的,各地应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各市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补偿指导价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各地制定暂行办法执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2002年12月1日实施。在新旧条例交替时期,安阳市建委下发了安建(2001)X号文《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新条例加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补偿标准暂按符合新《条例》规定的原则,又符合我市实际的安政(2001)X号文执行。在没有新的法律、法规出台之前,对土地的适当补偿已体现在房屋拆迁的补偿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对此进行了认定。张某乙的代理人郭某某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双方已以货币形式进行了结算,因而,原告认为拆迁补偿标准较低,要求按市场评估价进行结算,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宣判后,张某乙不服上诉称,2002年8月被上诉人在安阳市X巷北段实施拆迁,在没有给被拆迁人鉴定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拆迁,上诉人在无法生存及经营的情况下被迫搬了家,上诉人仅领到每平方米300余元补偿款。被上诉人如不给安置房,就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按市场评估价确定补偿。被上诉人征收征用某地,应当给予补偿,被上诉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某不补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置房,如不安排安置房,要求按市场评估价格补偿房款院子土地款15万元。

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某、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河南省建设厅于2001年11月7日下达“关于认真贯彻新条例、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自2001年11月1日起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实行货币补偿的,各地应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各市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补偿指导价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各地制定暂行办法执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2002年12月1日方才实施。因唐子巷北段拆迁改造正处于新旧条例交接的特殊时期,在新旧条例交接的特殊时期,安阳市建委为解决这一问题,专门下发了安建(2001)X号文《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新条例加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合法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补偿标准暂按符合新《条例》规定的原则,又符合我市实际的《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安政(2001)X号文】执行。被上诉人均按照上述标准给予了上诉人补偿。张某乙的代理人郭某某已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双方已经以货币形式进行了结算,现上诉人认为拆迁补偿标准较低,要求被上诉人给其安置房或按市场评估价补偿房款院子土地款15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对土地的适当补偿已体现在房屋拆迁补偿内,故上诉人主张某乙地补偿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判决生效后,张某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某律不当,土地储备中心强制拆房,张某乙被迫领取了补偿款,但补偿时没有进行市场评估,而是依照安政X号文进行补偿,营业房没有按用某进行补偿,每平方米仅增加200元。张某乙的房产独院,对独院内的土地作用某未进行任何补偿,张某乙要求安置,没有给予安置,土地储备中心却以房屋已卖给别人而安置了别人。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拆迁过程中,张某乙已领取补偿款,现张某乙以补偿价格低要求再审,应予驳回。

再审查明情况与一、二审查明情况相一致。

本院认为,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某、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河南省建设厅于2001年11月7日下达“关于认真贯彻新条例、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自2001年11月1日起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实行货币补偿的,各地应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各市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补偿指导价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各地制定暂行办法执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2002年12月1日方才实施。因唐子巷北段拆迁改造正处于新旧条例交接的特殊时期,在新旧条例交接的特殊时期,安阳市建委为解决这一问题,专门下发了安建(2001)X号文《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新条例加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合法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补偿标准暂按符合新《条例》规定的原则,又符合我市实际的《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安政(2001)X号文】执行。被申请人均按照上述标准给予了再审申请人补偿。张某乙的代理人郭某某已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双方已经以货币形式进行了结算,现再审申请人认为拆迁补偿标准较低,要求被申请人给其安置房或按市场评估价补偿房款院子土地款15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对土地的适当补偿已体现在房屋拆迁补偿内,故再审申请人主张某乙地补偿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仝慧义

审判员刘景峰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王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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