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回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乙诉某告张某丙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审理,原告在开庭前申请案外和解,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同胞兄弟,没结婚前在一块居住(略),被告结婚时,原告借居到本村张某某家,现在原告准备在自己的宅基地盖房,但被告在原告外出居住期间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种上树木,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清除原告宅基地上的树木,恢复原状归还原告宅基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被告在原告外出居住期间在原告宅基地上栽了30多颗树,且被告一直未清除原告宅基地上的树木。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宅基地栽树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宅基地上的树木并恢复原状的诉某,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在原告张某乙宅基地上栽的树木移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冰
陪审员王猛
陪审员崔国献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