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永城市X村南地遇到同村村民李某X,无故对李某X拳打脚踢,进行殴打,致李某X鼻子被打伤。
2009年夏季的一天下午,永城市X村民李某X在自家屋后的超市门口遇到被告人李某,遭到李某的无故谩骂、殴打。
2009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与同村村民李某X在本村李某X家喝喜酒,酒后二人发生争执互相撕扯,后李某回家拿了一把砍刀谩骂着去追砍李某X,被在场村民制止。
2010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永城市X街朱翔宇的小吃部吃饭时,碰到前来吃饭的刘河村村民刘一X,当刘一X询问李某什么时候还其欠款时,李某先是对刘一X进行辱骂,后又从小吃部拎了把菜刀将刘XX的右手砍伤。
2010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与张XX、豆XX等人在永城市X街“刘河饭店”吃饭时,张XX提出让豆XX请客到新城去玩遭到拒绝后,李某对豆XX拳打脚踢,并持板凳将豆XX的胳膊砸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豆XX、刘一X、李某X、李某X的陈述、证人李某X、李某X、刘二X、朱XX、刘X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萧冰芝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郑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