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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玲,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从刘涛(另案处理)、邓龙飞(另案处理)手里以13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被盗的奥斯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295元。

2、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从刘涛、邓龙飞手里以12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被盗的依路捷牌折叠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24元。

3、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帮李××将一辆红旗牌电动车赃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孙×,经鉴定该车价值1944元。

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帮助销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9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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