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又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9时50分,被告人付某某驾驶冀x货车在安阳县X镇X路西炉桥东由西向东行驶时,超同方向在前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左拐弯的杨玉×时发生事故,造成杨玉×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付某某弃车逃逸。2010年7月6日被告人付某某到安阳县交警队投案。民事部分被告人赔偿死者家人经济损失18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于2010年7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庆×、杨书×、杨喜×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尸体检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付某某投案证明,协议书、收到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本应严惩,鉴于其能及时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且积极赔偿了死者家人经济损失,得到了死者家人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