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07年10月31日上午10时许,至本市X路××弄×号楼门口,窃得被害人韩××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雄风牌x-7型轻便摩托车1辆。案发后,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对作案地点所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英
书记员唐辰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