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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董某某、陈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务农,苗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早书,重庆市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董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身份证号码:x),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江燕,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现住(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董某某、陈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31日及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石早书,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与董某某在承德市新钒厂分包了一工地,2008年二被告雇请原告班组X人在河北新钒厂做木工,在做工过程中二被告仅支付班组人员部分工资,尚欠班组人员温景波、陈某湖、肖某禄、庞一奎、董某怀、郑仁伟6人工资共计x元,尚欠肖某某的代班工资3000元。因此,二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班组及原告各出具了一张欠条,共计欠款x元。之后,原告班组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资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是受陈某某的委托照看工地,是陈某某打的欠条,我为了让原告能够安心回家过年,才在欠条上签字。该笔欠款应由陈某某支付,且我已支付了8000元。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但书面辩称,2008年我与董某某在承德市新钒厂分包了一工地,主包人是许洪文,我们单包主体木工,工程完工后主包人不给我们工钱,最后劳动局出面解决了三万元,其中二万由董某某带回付民工工资,我叮嘱董某某要把民工工资付了,剩余的工资我们再共同去追。董某某是否支付给原告我不清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欠条二张,证明了尚欠的原告等人的工资款及代办费;2、领条,证明了董某某已领到工资款2万元;3、证明一份,证明了原告班组的工资已由董某某领回;4、授权委托书二份,证明了原告班组的温景波、陈某湖、肖某禄、庞一奎、董某怀、郑仁伟等6人全权委托原告肖某某处理工资事宜。5、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还欠原告班组X个人的工资具体情况。

经质证后,被告董某某认为:1、对欠条无异议;2、领条真实;3、证明与领条矛盾;4、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工人的名字不全,部分人已结清工资;5、对每个人的工资情况不清楚。

被告董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领条一份,证明了原告已领取了8000元工资。

原告经质证对该领条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2、领条一张;3、结算单三份;4、董某某的陈某材料一份。

经质证后,原告认为:对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基本属实,证明二被告是包工头,请了原告做工。

经质证后,被告董某某认为:除了欠条是真实的,其余证据均不真实。

经双方举证、质证,结合双方有效证据,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二被告雇请原告班组X人在河北新钒厂做木工,在做工过程中二被告仅支付班组人员部分工资,尚欠班组人员温景波、陈某湖、肖某禄、庞一奎、董某怀、郑仁伟6人工资共计x元,尚欠肖某某的代班工资3000元。因此,二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班组及原告各出具了一张欠条,共计欠款x元。之后,原告班组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资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欠条上被告的签字是真实的,但被告董某某已于2009年3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

再查明:肖某某班组的温景波、陈某湖、肖某禄、庞一奎、董某怀、郑仁伟六人已书面全权委托原告处理该欠条相关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班组六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告出具的领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肖某某班组的温景波、陈某湖、肖某禄、庞一奎、董某怀、郑仁伟六人书面全权委托原告处理该欠条相关事宜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肖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的欠条是被告方对原告班组部分人员欠款的一种结算,是由于被告应当向其履行债务时,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而向原告班组部分人员出具的债权凭证。原被告双方系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原告班组成员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对该笔欠款的认可。欠条上对二人的债务清偿份额没有约定,应视为二人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共同向原告班组部分人员支付劳动报酬,减去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共同向原告班组部分人员支付工资款及原告的代班费共计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董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肖某某支付劳务款x元。

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董某某、陈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曼

代理审判员刘文玉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二0一0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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