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汉族,现年5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县法律顾问。
原告杜某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郸政土字(2010)X号关于注销南丰镇X村X村民杜某郸政集用(2004)第07-2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于2010年7月13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7月15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2010年8月19日,郸城县人民法院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0年9月26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郸政土字(2010)X号关于注销南丰镇X村X村民杜某郸政集用(2004)第07-2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杜某持有的郸政集用(2004)第07-2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该地使用权面积342平方米,填发时间为2004年12月30日。县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能超过省、自某、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宅基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67平方米。为杜某颁发的郸政集用(2004)第07-2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当予撤销。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县政府研究决定:注销南丰镇X村X村民杜某郸政集用(2004)第07-2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2010年8月20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02年宅子与荒地推平表;2、(略)委员会2010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3、郸政集用(2004)第07-2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4、张自某、张自某、张年红、张自某2010年3月出具的证明;5、(略)委员会2010年3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6、郸城县X镇国土资源所作出的关于张自某等三户诉杜某宅基纠纷一案调查报告;7、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2010年3月30日作出的南政字(2010)X号关于张自某等三户村民诉杜某宅基纠纷案调查结果的报告。
原告杜某诉称:2004年3月,经行政村X乡政府审核,被告依法给原告换发了郸政集用(2004)第07-2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领取土地使用证后依法在该宗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并居住至今。该片土地其中156平方米是在颁证之前就使用的,其他部分是在2004年颁证之后才开始使用的。2010年6月12日,被告以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面积超过了国家规定为由,撤销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该决定未经调查核实,未通知原告申辩,程序违法,处理错误,请求撤销郸政土字(2010)X号关于注销南丰镇X村X村民杜某郸政集用(2004)第07-2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张自某出具的证明;2、陈怀东2010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3、郸城县X镇建设管理所1990年12月1日颁发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4、郸城县X镇国土资源所2005年1月1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能超过省、自某、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宅基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67平方米。为杜某颁发的郸政集用(2004)第07-2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当予撤销。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县政府研究决定,注销郸政集用(2004)第07-2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这一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在郸城县X村X村使用土地一处,2004年12月30日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郸政集用(2004)第07-2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使用权面积为342平方米,原告称其中156平方米是在颁证之前就已经使用,其他部分是在颁证之后才开始使用的。2010年6月12日,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郸政土字(2010)X号关于注销南丰镇X村X村民杜某郸政集用(2004)第07-2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郸政集用(2004)第07-2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决定注销郸政集用(2004)第07-2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某、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城镇X区和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134平方米;(二)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167平方米;(三)山区X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占用耕地的适用本款(一)、(二)项的规定。原告所在的郸城县X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作为农村村民,其宅基地最多不能超过167平方米,郸政集用(2004)第07-2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使用权面积为342平方米,超过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明显违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被告发现郸政集用(2004)第07-2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后,依据上述法规规定予以注销,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告原作出的郸政集用(2004)第07-2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发现后予以注销,未侵犯也不可能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要求撤销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2010年6月12日作出的郸政土字(2010)X号关于注销南丰镇X村X村民杜某郸政集用(2004)第07-2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旗
审判员宋琨
审判员孙现义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汲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