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女,19XX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某公司财务部会计,住(略)。
被告株洲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邱某诉被告株洲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一次性支付被告某酒店购房款x元,并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协议,但被告未按委托经营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委托收益金未果。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购房合同并退还房款及委托经营收益的协议,协议规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15日之前,但期限到后,被告未按约定退还房款,也未支付委托收益金,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决被告株洲某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退还房款x元,并支付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的委托收益x元。
被告株洲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原告邱某(买受人)与被告株洲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双方约定:买受人购买皇竹楼X层X号房,该商品房用途为公寓,属于框架结构,建筑面积81.5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位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699元,总金额x元。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1%赔偿给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邱某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受托方被告株洲某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甲方享有的所有权单身公寓位于株洲市响石广场湘竹园女人街皇竹楼X层X号单身公寓,建筑面积81.5平方米;第二条:委托经营期限:从2007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第三条:收益及支付方式:1、该单身公寓的投资总额为x元。2、甲方不承担收益金的税款,每月收益金合计人民币1567元。(每年按投资额8%外负担回报率计算),乙方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收益金存入甲方帐户,存折交甲方保管。3、委托经营期间,甲方享有每年12天的免费居住权,乙方安排甲方所购客房或者类似客房居住;可连续居住,但连续居住日期不超过3天,不可跨年度度使用;会议期间、五一、国庆、元旦、春节等法定节假日,平日客满不能居住;甲方未住满的天数,乙方按当年度12月31日执行房价的50%折换成现金给予甲方。2007年12月20日,原告邱某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x元。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未在一年内把房产证与土地证办好,且被告酒店开业时全貌可使用其公司赠送的消费券及十二天的免费入住该酒店的承诺均未兑现。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一、甲方邱某解除与乙方被告株洲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二、乙方株洲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之前一次性退还甲方邱某房款x元,并支付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的委托经营收益(按核算后金额结算)。但协议约定的期限到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邱某购房款x元,并支付原告邱某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的委托经营收益x元;
二、被告株洲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邱某后,原告邱某解除与被告株洲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
三、若被告株洲某置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8月1日之前未支付清原告邱某购房款x元,并支付原告邱某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的委托经营收益x元,则双方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由被告株洲某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邱某办理株洲市石峰区X路X号皇竹楼X号房屋的房屋产权所有证,并在原告邱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不得转移、抵押、变卖、赠送、典当株洲市石峰区X路X号皇竹楼X号房屋;被告株洲某置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邱某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的委托经营收益x元,并另行支付原告邱某违约金x元;自2010年8月1日起由原告邱某自行收取株洲市石峰区X路X号皇竹楼X号房屋租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41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株洲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原告邱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健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