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49岁。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桑某某,男,37岁。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50岁。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17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桑某某、马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刘卫民、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桑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桑某某、马某某与陈付平(另案处理)在长葛市预谋丢包诈骗,当日上午8时许,四人驾驶朱某某的豫x红色昌河车到鄢陵县X乡X村信用社时,陈付平进入信用社踩点,寻找诈骗对象,发现被害人张某乙取有两万余元现金,即回到朱某某开的昌河车内,四人商量后,决定趁被害人不注意,将其装钱的黑包夺走。后由朱某某驾车尾随张某乙行至鄢陵县X村路段时,朱某某驾车超过张某乙,桑某某下车到张某乙跟前,趁其不备,将张某乙电动车车娄里装钱的黑色提包(内有现金x.96元、存折七张、银行卡一张)夺走。后四人将提包、存折、银行卡等物品丢弃,将现金分肥。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退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桑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鄢陵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辩认笔录二份及辩认照片四张、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二份、情况说明、鄢陵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桑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桑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