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乙,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于2011年05月1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06月23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于2009年03月13日投案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传换不到,于2009年12月29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06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丙,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于2011年07月28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丁,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乙、鲁某、高某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0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乙、鲁某、高某丙及其辩护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8月下旬,被告人高某乙、鲁某、高某丙伙同刘现立(已判刑)等人在范县X街扶贫办家属院西北角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同年9月2日,窃油塑料管胀破导致原油泄漏后案发。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三某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乙从侦查阶段到第一次庭审时均辩称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活动。第一次庭审后和复庭审理时,被告人高某乙自愿认罪,供述了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辩解是高某君让给他开车了,没有参与在输油管道上打孔偷油,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辩解是同案犯刘现立要求帮忙,挖地道时负责倒土,给了1000元钱,没有参与在输油管道上打孔偷油,当庭要求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高某丙参与到该次犯罪中,是因为刘现立感到人太少、干不了的情况下,找高某丙参加的,高某丙在犯罪过程中只是按照别人的安排帮助挖土、帮助装放出的原油,没有直接实施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窃油的犯罪实行行为,起了辅助和次要的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2、高某丙是自首,应予从轻、减轻处罚;3、高某丙只参与了三某犯罪活动便自动退出,自动中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明显较轻,且系初犯、偶犯,自首也充分说明其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宣告缓刑的条件,建议对高某丙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06月27日晚上,被告人高某乙伙同刘现立等人在位于范县X街扶贫办家属院西北角的输油管道上打孔,连接安装了盗放原油的塑料管。06月30日上午被告人高某乙因涉嫌绑架犯罪被莘县公安局抓获,07月01日被执行逮捕。2003年08月下旬,刘现立等人开始进行盗放原油,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某参与了开车拉走原油的犯罪活动,被告人高某丙参与了挖土、装放出的原油的犯罪活动。09月02日,盗油塑料管胀破导致原油泄漏后案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高某乙在侦查阶段至第一次庭审没有供述犯罪事实,只供述小名叫“三某武”、“三某”。2011年10月18日供述(新调取证据):2003年06月份,刘现立找到我,让我跟他到范县偷油,刘现立说刘胜存知道偷油的地方,刘现立又找了邢胜敏和高某君,然后我们四人到范县找到刘胜存,刘胜存知道偷油的地方,带着我们一块去看了偷油的地方,刘胜存让刘现立找房子租下来。过了十几天,就开始挖地道,挖了50米找到了输油管道,在一天晚上的下半夜,刘现立在管道上打的眼,我帮着递工具了。然后隔了两天,也就是第三某,2003年06月30日的上午9点多钟,我就被莘县X区抓走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2)被告人鲁某2009年02月19日、2011年6月27日在范县公安局刑警队供述:我因为原来参与偷油,投案自首来了。那是2003年麦收后的事,参与的有高某君、高某君的二哥、高某乙、刘现立、陈玉铎,另外还有一个人,我没见过,是在我不干之后他才来的。是高某君拉我入的伙,他让我负责开车,开一回给我五百块钱,我当时感觉给的钱不少,脑子一热就去跟他们干了。偷油的地方在范县X街一个家属院里的房子里,这个房子是高某乙负责找的。高某君拉我入伙之前,他们几个把偷油的设备、场所都准备好了。在第一次出车时,我去开车,当时是高某君的二哥将装满油的三某车从院子里弄到大街上,我上去就开着走,车上就高某君的二哥在上面,我开了大约500米远,心里老害怕,我就下来了,由高某君的二哥开着三某车送油去了。从这以后,我就没再参与这事。后来高某君给我打电话说,你还是过来吧,你走了以后别人怕你告密。我就又去了一上午,一直在一个饭店和他们说话,饭后我就回家了,后来一直没参与这事。2006年我才知道出事了,所以今天就来投案了。听他们说是以打孔的方式偷的油,偷油的具体地点我没进去过。
(3)被告人高某丙2011年7月28日在范县公安局刑警队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是高某君的二哥,我参与偷原油了。参与的还有刘现立、高某君,有一个古云高某口的老三,还有一个开三某车的。高某口的人负责挖洞,并且在洞里做工,怎么干我不清楚,我只是在外面帮忙弄弄土。让我住在了挖洞的屋里,弄了一晚上我就回家了,当时刘现立也没说为了偷油挖洞,我也没问。又过了一个星期,刘现立又让我去了,在我住的地方东南的那个院子里,有一个池子,池子里有原油,让我把原油装到三某车上,一共装了三某,装了三某,都拉走了。当时刘现立让我装的时候我嫌脏,让他加钱,他给我加了五十。当时我知道他们是偷的原油,所以我只干了三某就不干了,我怕出事。刘现立给了我一千块钱。到了收秋的时候,我三某高某君说偷油的地方出事了,快点走。我就外出打工了。
(4)刘现立2006年10月11日在内黄监狱供述:2003年农历4月份,高某乙和邢胜敏找到我说,到范县看看搞点油(在管道上打孔盗油),我就和他俩到范县X村的刘胜存,我们几个到范县有管道的地方观察了地形,然后决定由我化名申X去租房子。我租完房子,邢胜敏说不干了,介绍了高某君和我们一块干。我们商量决定有高某乙、鲁某两人去租前面那个院子,以埋水管为幌子把偷油的管子埋到前面那个院子。农历5月13日,我和高某君、现君的二哥、高某乙我们四个开车把作案工具拉到我租的房子里面,高某乙和现君的二哥负责挖地道、打孔,我从外面把门给他们反锁上,在外面把门。刚埋完三某,高某乙因抢劫被古云派出所抓走了,我们就躲起来了。停了二十多天,没动静,我们就接着干了。我负责放油,鲁某和高某君的二哥负责装油,高某君负责销售,刘胜存负责望风。钱是我们六个人平分,我们六个人有高某军和他二哥、鲁某、刘胜存和我,高某军对我说给你六分之一还有谁参与你不用管,你其余的事不用管。
(5)陈玉铎供述:2003年的秋天的一天,高某君领着两个人(一个叫三某,另一个不知名字)在范县X区找到我。高某君告诉我,他们在范县老城扶贫办家属院偷原油,说你帮着找个销路,我说找我的一个亲戚皮刚就行,他也同意了。高某君给我打了三某电话,我给皮刚打了三某电话联系拉原油,过了没多长时间就出事了。具体拉多少我也不清楚,我没跟着去。我知道在范县扶贫办家属院共有高某君、三某、高某君的哥哥、刘胜存、鲁某参与偷原油,别的我不清楚。
(6)刘胜存供述:2003年春天刘现立让我帮他找房子,说是躲计划生育,在范县老城西北角的一个院子里找到房子,让我帮他联系一下,我一打听是原来我公司的丁福岱在管理那个院子,刘现立介绍说同去的另一个人是古云镇X村的。我们四个就去找丁福岱,找到了丁福岱的媳妇,说成了,后来我就不管了。
(7)高某君2011年08月22日在范县公安局供述(新调取证据):我来投案,200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刘现立找到我说在范县机械厂院里有偷的原油,用我的车拉,然后我开着我的豫x油罐车跟着去了,走到那里,鲁某、高某丙已经从机械厂等着了,我的油罐车进不去那个院,刘现立不知从哪里开来一辆三某车开到院里,他们三某装油,就让我在大门口看着人,鲁某开车拉走了。我们一共拉了二三某,拉了二三某,不知道有几吨,我分了一千多元钱。
2、证人证言
(1)杨XX证言,证实泄漏原油的房屋是一个叫“申新民”的人租住的,和刘现立供述相互印证。
丁XX证言,证实泄漏原油的房屋是一个叫“申新民”的人租住的,和刘现立供述相互印证。
(3)王XX证言,证实看见油罐车进油毡厂。
(4)魏XX证言,证实有人租油毡厂的房子。
(5)庞X证言证实,被破坏的输油管线正在使用中。
3、书证
(1)辨认笔录
经陈玉铎辨认,高某乙就是“三某”;
经刘胜存辨认,高某乙就是“三某子”;
经鲁某辨认,确定高某乙的身份。
(2)聊城输油处范县站损失证明:一、直接损失,现场泄露原油25吨,当时原油价格为2169元每吨,计x元。二、间接损失,停输5小时管输费x元,抢修费8400元。
(3)同案犯刑事判决书
本院(2007)范刑初字第X号:被告人刘现立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莘县人民法院(2003)莘刑初字第X号:2003年07月01日高某乙涉嫌犯抢劫罪被执行逮捕,2003年09月22日以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并处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鲁某、高某丙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上打孔盗放原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三某告人系共同犯罪,不同程度的参与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活动,被告人高某乙和同案犯刘现立一同预谋发起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被告人鲁某、高某丙与前两者相比所起作用较小。辩护人为高某丙提出的辩护理由,与案件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三某告人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高某丙还主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5月18日起至2015年05月17日)
被告人鲁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6月27日起至2014年06月26日)
三、被告人高某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树峰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路坦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