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2010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2010年3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2010年3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2010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李某乙、白某、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李某乙、白某、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安某、李某乙、白某、李某丙等人,因故手持木棍、钢管来到被害人杜××、李××、王某丁×、王某丁×等人聚餐的横山县××火锅城,将四被害人打伤。经鉴定,王某丁×的伤情属轻伤,李××的伤情属轻微伤,王某丁×、杜××的伤情属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安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某、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李某乙、白某、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李某乙、白某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安某因与王某丁在电话中发生冲突,便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李某乙、白某、李某丙等人,并在横山县福利院对面(教育宾馆巷X巷口)一家五金门市购买了洋镐把子和钢管,给每人发了一根,后来到王某丁、杜××、李××、王某丁×、王某丁×等人聚餐的横山县××火锅城香樟树雅间内。安某最先进入雅间,将在门口的被害人杜××头部打了一棒,李某乙在其身上打了两棒,杜××被打倒在地,头部流血。后安某、李某乙、白某、李某丙又将被害人王某丁×、李××、王某丁×打伤。经鉴定,王某丁×的伤情属轻伤,李××的伤情属轻微伤,王某丁×的伤情属重伤,杜××的颅脑损伤属重伤,左眼损伤致视力障碍属轻伤。
另,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四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四被害人的一切经济损失27万元人民币,并已兑现完毕(其中给王某丁×、李××各赔偿了1.2万元人民币;给王某丁×赔偿了3万元人民币,给杜××赔偿了21.6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安某、李某乙、白某、李某丙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2、被害人王某丁×、王某丁×、杜××、李××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24日晚在横山县××火锅打架过程。3、证人王某丁、张某、李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2月24日晚,在横山县××火锅城打架的起因及全过程,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24日晚9时许,他在××火锅城一楼大厅坐着,忽然来了7—8个年轻人,手里都拿着50—60公分长的木把子,他拦那伙人没有拦住,那伙人直接上二楼香樟树雅间把人打了。次日,为了营业,他们把现场清扫了。5、证人冯××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4日晚上,他在横山县X街X巷东口开的五金门市卖过洋镐把子和钢管,具体卖了几根,记不清了,当时天已经黑了。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的具体地点。7、清单,证实2010年2月24日晚,××火锅城打架时被打坏的实物清单。8、司法鉴定结论,证实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丁×的伤情属轻伤,被害人李××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丁×的伤情属重伤;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的颅脑损伤属重伤,左眼损伤致视力障碍符合轻伤。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李某乙、白某、李某丙的基本情况。10、调解协议,证实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安某、李某乙、白某、李某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的一切经济损失21.6万元人民币,赔偿被害人王某丁×的一切经济损失3万元人民币,赔偿被害人王某丁×、李××的一切经济损失各1.2万元人民币。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安某、李某乙、李某丙、白某均无异议,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李某乙、白某、李某丙故意持木棒、钢管伤害他人,致被害人杜××、王某丁×受重伤,王某丁×受轻伤,李××受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李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白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积极主动的赔偿了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安某、李某乙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白某、李某丙可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乙、白某请求从宽处罚之观点成立,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春燕
审判员刘社团
审判员李某乙海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