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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又名小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白。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9月1日押回沁阳市看守所,2009年9月25日被沁阳市公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尚某某、陈某某、常二龙(另案处理)行走至西万村X路粮所附近时,以对面一辆面包车的大灯晃他们眼为由,与面包车上的人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打斗中,被告人尚某某、陈某某、陈某龙将田某某、刘某某打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尚某某到沁阳市西万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某、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田某某、刘某某的陈某;证人刘XX、刘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抓获证明、在逃证明、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善亮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李天祥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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