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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2月2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舞钢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沟桥路段时,撞住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舞钢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沟桥路段时,撞住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博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重伤。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舞钢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对受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金已履行完毕,并得到受害人刘英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不讳,所供肇事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孟某某、冯某某等人证言相一致,且有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结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对受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三轮车,撞住前方的行人,造成他人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能就民事部分与受害人达成协议,且赔偿金已履行完毕,当庭认罪,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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