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6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刘某某、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刘某某、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初,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刘某某、解某伙同朱志平、朱俊强、解某洲、孟伟华(该四人另案处理)多次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海马工地,无理聚众阻挠被害人郑XX正常施工,并强行向其索要现金人民币6000元,并由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刘某某四人均分。后郑XX报案,被告人单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丙、刘某某、解某及朱志平、朱俊强、解某洲、孟伟华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单某甲已将涉案赃款退还被害人郑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刘某某、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刘某某、解某的供述、同案人朱志平、朱俊强、解某洲、孟伟华的供述、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人郑XX、杜XX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刘某某、解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刘某某、解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丙、刘某某、解某具有自首情节。鉴于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单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缓刑考验的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占卿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马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