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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靳某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靳某某、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林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赵波(音)、于梁(音)、王某伟(三人另案处理)窜至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与107国道交叉路向北约200米的中铁十七局工地院内,将停放在此处打桩机上的电缆线盗走,经查,该电缆线为50型,长约68.9米。后陈某甲等五人将该电缆线卖至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镇X村被告人孙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孙某某明知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4450元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921.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孙某某供述、被害人范XX陈某、证人刘XX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明知电缆线是他人盗窃赃物而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相互配合,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占卿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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