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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常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2月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2月21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略)。

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9月2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经我院批准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2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苏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9日22时许,赵某某(在逃)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苏某某在焦桐高速公路舞钢市X镇魏安桥工地上盗窃价值2099元的钢筋93根,后由赵某某联系收废品的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钢筋为盗窃物品仍予以购买。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苏某某、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22时许,赵某某(在逃)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苏某某在焦桐高速公路舞钢市X镇魏安桥工地上盗窃该工地的钢筋93根,后由赵某某联系收废品的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钢筋为盗窃物品仍予以购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钢筋价值209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窃单位。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甲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2010年9月2日向舞钢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苏某某、张某甲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情节及所盗赃物特征、数量与失主李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张某乙、唐某某等人证言相一致,且有舞钢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自首证明、鉴定结论、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物品价值20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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