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冒充漯河市公安局民警到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楼X号孙XX的家中,以孙XX购买赃车、非法持有毒品欲向公安机关报案调查为要挟,收取被害人孙XX现金7200元,并骑走孙XX森地牌电动车一辆,该车经评估价值500元。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到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投案自首,并将上述赃款及电动车退还给被害人。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并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冒充漯河市公安局民警到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楼X号被害人孙XX的家中,以孙XX购买赃车、非法持有毒品欲向公安机关报案调查为要挟,收取孙XX现金7200元,并骑走孙XX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森地牌电动车一辆。
另查明,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到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并将上述赃款及电动车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身份证明、领条、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证明材料证实彭某某不是漯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领条和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赃款赃物的扣押和退赔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孙XX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
2、被害人孙XX的陈述。其陈述了被告人彭某某以其持有毒品为由敲诈其现金7200元及电动车一辆。孙XX并对彭某某予以辨认。
3、证人全XX、刘XX等人的证言。全XX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以其妻子孙XX持有毒品为由,向其夫妇二人敲诈现金7200元及电动车一辆。全XX并对彭某某予以辨认。刘XX证实其丈夫彭某某曾是派出所的临时工及所使用的手机号。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彭某某对庭审查明事实予以供认。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源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为: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被害人孙XX财物共计人民币7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某归案后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彭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李友峰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英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