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西华县X组。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现变更为李三荣,系河南省西华县X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风雨,河南箕城(略)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54岁,回族。
上诉人河南省西华县X组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西华县X组委托代理人刘风雨、胡永正,被上诉人武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6月27日、2001年5月23日、2001年5月22日,三原告分别与被告达成楼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西华县礼堂东侧、箕城路西侧,从南向北第9间房卖给了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房款x元,被告将位于西华县礼堂东侧、箕城路西侧,从南向北第4间卖给了原告武某某,原告武某某给付被告购房款x元,被告将位于西华县礼堂东侧、箕城路西侧,从南向北第1间卖给了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购房款x元。被告未于200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也未为三原告办理房产手续,三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01年7月2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王某某应于七月十日前交齐全部房价。王某某于2001年8月X号支付购房款x元给被告,购得位于西华县礼堂西侧从南向北第9套房。原告武某某于2001年5月23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武某某于6月1日前交齐全部房价。武某某于2001年8月X号支付购房款x元给被告,购得位于西华县礼堂西侧从南向北第4套房。原告张某某购买王某华的房子,张某某称因王某华把购买手续丢失,2001年5月22日与被告补签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上显示购房款x元,购得位于西华县礼堂西侧从南向北第一套房子。原告张某某未提交交款手续,但被告承认该套房子卖给王某华的事实。三原告称被告于2006年3月21日上午才将房子交付,而被告辩称原来曾向三原告交付房屋,但原告以房子不合格为由未要。2002年11月16日中国广东发生第一起SARS病例,中国发生非典疫情,2003年6月24日世界卫生组织宣布解除对北京的旅行警告,疫情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某某、武某某购房合同书及相关发票,张某某购房合同书。证实三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价格,交付时间、违约责任、位置等。(2)三张照片及拍照时的发票,证实2005年10月X号之前房屋还没有交付。拍照时间是2005年10月X号。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合同的内容有异议,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张某某的交款,我们没有收到,也没有收到王某华的交款,武某某的交款也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交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对违约金给予适当变更。照像时的时间不能证明是2005年10月X号,也不能证明礼堂迟延交付房屋,三原告接收后,不使用也会导致这种情况,拍照片的发票没有客户名,不能证明是他们拍照的票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原告方所诉房屋在2003年6月28日已经通过验收,并验收合格,被告方不可能在房屋验收后,长达二年时间不向原告交房,原告方拒不接收房屋,责任某由他们自己承担,不可能存在2005年10月X号仍未交付房屋的情况。(2)2007年9月X号西华县人民会堂指挥部的情况说明,2003年5月X号西华县人民会堂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证明不可能2005年10月X号还没有交房。(3)2004年6月9日西华县人民会堂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多次通知购房户。(4)证人欧新志、刘哲出庭作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这个备案表可能是后来补的,2004年找被告要房时,他们说还没有验收,只所以没有交房,因开发商未收到礼堂的房款,这个房的钥匙开发商拿着哩。水电不符合要求,不符合交房条件,房产证也没给,不符合条件。(2)工程一结束,指挥部就不存在,工程03年6月份就竣工验收了,指挥部不可能2007年还存在,这个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交房。(3)这时还没有正式完工,三原告未收到该通知。(4)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礼堂的副经理;证明的问题不属实,这两个证人未能证明具体的交房时间,这两个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武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房款,张某某虽购买王某华转让房屋,但张某某与被告补签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书,故张某某与被告形成新的合同关系。被告未依合同按期向三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按其交付房屋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为宜,因2002年11月,中国出现非典疫情,属不可抗力事件,故起始期应从非典疫情结束后即2003年6月24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2006年3月21日三原告实际支配该房屋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x.5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月息5.3‰计算,自2003年6月24日至2006年3月21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武某某违约金x.0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月息5.3‰计算,自2003年6月24日至2006年3月21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张某某违约金x.0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月息5.3‰计算,自2003年6月24日至2006年3月21日止)。对被告的其他辩解,因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亦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支持。因被告在诉讼中已向三原告交付房屋,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已无判决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河南省西华县X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x.54元,给付原告武某某违约金x.02元,给付原告张某某违约金x.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7235元,三原告负担3617.5元,被告负担3617.5元。
上诉人河南省西华县X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不存在迟延交付房屋的事实,原审认定三被上诉人至2006年3月2日才实际支配房屋没有任某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三被上诉人王某某、武某某、张某某虽然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向二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但三被上诉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向人民法院交纳相关上诉费用。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西华县X组与三被上诉人王某某、武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01年6月27日、2001年5月23日、2001年5月22日,分别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虽然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向三被上诉人交付相关房屋,亦有违约行为,基于当时出现的非典疫情,应属不可抗力,原审法院对相关违约金酌情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河南省西华县X组的上诉无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上诉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三被上诉人虽然向原审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但三被上诉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相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费办法》对其上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12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