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X镇。
法定代理人吴XX(系原告张XX之妻),住同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沈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
负责人张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女,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张XX诉被告周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12月3日14时55分许,被告周X驾驶牌号为沪XXX小客车在嘉定区X路、岗峰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骑牌号为沪XXX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被告周X驾驶疏忽,与原告车辆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X的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08.2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误工费28,670.4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78,79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300元、档案查询费4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余超出部分由被告周X全额赔偿。被告周X已垫付其医疗费30,000余元,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
被告周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中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档案查询费,其余损失均持异议。其垫付原告医疗费35,124.12元,要求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损失的意见同被告周X,但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及伙食费部分,鉴定费、档案查询费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14时55分许,被告周X驾驶牌号为沪XXX小客车在嘉定区X路、岗峰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骑牌号为沪XXX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被告周X驾驶疏忽,与原告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被告周X已垫付医疗费35,124.12元。原告为作伤残及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4,300元,2010年6月17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张XX车祸致颅脑外伤,经开颅血肿清除术治疗后,遗留左耳中等重复听觉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详见司法精神伤残意见书。”2010年6月1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XX于2009年12月3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张XX休息期12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6个月。”
另查明,沪XXX小客车于2009年7月2日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行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X全额赔偿。
原告提出的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8,795.60元、鉴定费4,300元、档案查询费4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周X提交的发票,金额共计为35,532.32元(其中原告自负408.20元,被告垫付35,124.12元),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住院医疗费中伙食费154元,予以支持,故确认医疗费为35,378.32元。另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称其在上海兴源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389.20元,故主张12月的误工费为28,670.40元,并提交了上述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误工收入减少证明、2009年9月至11月的工资清单各1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上述证据对原告的工作情况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工资清单中所记载交纳的税金不一致,故原告的工资收入无法确认,酌情按照2008年度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收入(17,582元)计算,故确认误工费为17,58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6个月为9,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2008年度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收入(17,582元)计算,6个月为8,791元。(4)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6个月为7,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故确认营养费为6,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该项费用属合理范围,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5,500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交了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的发票1张。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被告周X已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XX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791元、残疾赔偿金178,79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误工费17,582元,共计220,968.60元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110,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余款110,968.60元由被告周X赔付原告;
二、确认原告张XX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医疗费35,378.32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共计41,718.32元中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余款31,718.32元由被告周X赔付原告;
三、确认原告张XX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
四、被告周X赔付原告鉴定费4,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档案查询费40元;
五、上述各项,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张x,000元;被告周X共计应赔付原告张x,026.92元,被告周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5,124.12元,故被告周X尚应支付原告张x,902.8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9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496.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62.50元,被告周X负担2,434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薛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