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铁永谦,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司法局赵集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史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史某某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铁永谦,被上诉人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薛某乙、张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薛某甲在经营副食品生意期间,被告史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有烟酒等货物,且被告先后给原告出具二十九张欠条,共计x元。被告于2003年先后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交的部分原始欠条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其未按规定办理相关鉴定手续,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其烟酒款共计x元。本案经法院多次调解未获成立。
原审认为,原告薛某甲与被告史某某之间买卖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被告辩称其曾偿还原告酒款2600元时未书写条据的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对此理由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对原告所持票据提出异议部分的鉴定问题,因被告未按规定办理相关鉴定手续,由此引发的诉讼后果自负。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给被告烟酒等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偿付下欠原告的烟酒等货款,其推拖不还,实属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烟酒等货款共计x元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薛某甲烟酒等货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史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两张同一天书写的x元欠条中有一张是废条子,是被上诉人从垃圾篓里捡回,另外十七张原始条据共计x元,应包含在x元的总欠条之中,原审判决对上述款项进行了重复计算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中上诉人要求对一张欠条的真实性和十七张欠条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及时缴纳了鉴定费,但原审法院迟迟不对外委托,鉴定结论至今没有作出,造成了上诉人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
被上诉人薛某甲答辩称:所有欠条及条子都是真实的,史某某应当还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x元的欠条是否为重复书写;2、x元的原始欠条是否包含在x元的两份欠条之中。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欠条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在买卖双方存在合法的交易情况下,所形成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史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的把一张x元废欠条认定为真实的欠条,以及原审判决存在原始单据重复计算问题,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来反驳对方的主张,虽然史某某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使鉴定无法进行,因此上诉人史某某应承担鉴定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史某某关于x元的欠条是重复书写及原始条据x元是重复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史某某支付所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