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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2009年6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就医于上海市监狱医院。

被告人孙XX,1998年6月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1年2月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2年9月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4年7月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5年6月因倒卖发票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1月因盗窃(未遂)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孙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马XX、孙XX经预谋至本市X路XXX号XX大厦,共同窃得被害人王XX停放在大厦前非机动车停车点的上海爱伦牌x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39元。当被告人孙XX推车与被告人马XX欲逃离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江XX、鲍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前科资料;被告人马XX、孙XX的供述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孙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沈玉青

书记员江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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