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男,泾县X镇政府综治办副主任,住(略)。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10年年底归还,并出具借条1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的利息5600元。
被告谢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1张,注明2010年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乙与被告谢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以借条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视为公民间的无息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应偿付逾期利息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赵某乙清偿借款x元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谢某负担(缴纳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建华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