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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欧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欧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姚某与被告欧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0年3月1日7时30分,案外人崔某某驾驶苏x车辆在本区X路X路约100米车行道处与被告欧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车发生碰撞,致崔某某及苏x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姚某等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欧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657.47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30,372元(5,062元/月×6个月)、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崔某某案用剩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欧某某赔偿。

被告欧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故经过,核实行驶证与驾驶证后依法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同意赔付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的医药费;2、营养费,认可30元/天;3、误工费,请求法院酌情处理;4、护理费,认可30元/天;5、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7、鉴定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欧某某驾驶登记其名下的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在本区X路X路约100米车行道处违反让行规则与案外人崔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崔某某及其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姚某等均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欧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姚某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等进行救治,因交通事故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927.4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657.47元,余款270元由被告欧某某支付。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四、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初始月工资为1,600元,绩效工资按实际考核结果发放。审理中,原告自认每月工资均打入银行卡,没有支取现金形式。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原告2009年11月-2010年9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627.39元、2,950.99元、7,723.29元、1,894.10元、2,374.74元、2,970.89元、2,200.73元、1,437.21元、1,044.70元、1,056.70元、1,1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记载,原告2009年1-12月缴纳税款1,844.85元;2010年1-2月缴纳税款612.36元。

五、被告欧某某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六、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崔某某诉请赔偿案,已经(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审理终结,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6,776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欧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欧某某依法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与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在本事故另一伤者崔某某用剩的交强险限额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含被告欧某某支付部分),计1,927.47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依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372元(5,062元/月×6个月),本院依据原告的工资收入银行卡明细及缴纳税收情况,酌情确认原告收入实际减少数额后认定误工费11,400元;4、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5、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元,依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7、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8、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977.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崔某某用剩余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95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欧某某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950元;

二、被告欧某某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7,027.47元,被告欧某某已付270元,被告欧某某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6,757.47元;

二、原告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2元,由原告姚某负担213元,被告欧某某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育

书记员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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