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代清,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希尔顿商务中心1、9、26、27、32、X楼。组织机构代码为(略)-5。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心执,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人寿重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明光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张爱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唐某与张青松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5日,唐某向某某人寿重庆公司递交《人身保险投保书》为其夫张青松投保智富人生等险种。某某人寿重庆公司承保后向唐某签发了智富人生“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唐某,被保险人为张青松,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唐某。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x元。《某某智富人身终身寿险(万能型,B,2004)条款》第1.4条“保险期间”载明,本主险合同期间为终身,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第2.2条“保险责任”载明,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第9.1“如实告知”载明,如果你或者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对于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等。
2011年7月23日,张青松因患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死亡。当月27日,唐某向某某人寿重庆公司申请理赔。同年8月22日,某某人寿重庆公司向唐某送达了《人身险理赔批单》。该批单载明,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病并曾住院治疗,在投保时未告知本公司,严重影响本公司的承保决定。依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本公司作出如下处理:1、歉难给付保险金;2、解除P(略)、P(略)保险合同;3、退还P(略)号保险单《智富人生B》保险费x.05元,退还P(略)保险单《住院费用04》保险费22.74元。唐某对此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某某人寿重庆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x元、保单价值及其利息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唐某与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智富人生B》、《住院费用04》保险合同。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2012年2月底前支付唐某保险费及补偿金共计x元。
二、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谢明光
人民陪审员蒲兴华
人民陪审员张爱萍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来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