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
被告苏某某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苏某某退休后在平顶山市X路X号院X号楼付X号设点从事书画装裱业务,因资金周转短缺于2007年7月1日向我借现金x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为1分,借期1年,付息为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我把款借给他后,他只向我支付头三个月利息900元,尔后借款到期,被告一直不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某因从事书画装裱业务,资金周转短缺,于2007年7月1日向原告梁某某借现金x元,约定利息1分,每三个月付利息一次,并为原告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梁某某先生现金叁万元整,息率为壹分。借期壹年。付息方式叁个月付一次。立字人苏某某。”被告借款后,除已付原告三个月利息900元外,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2700元未付,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某某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原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因从事书画装裱业务向原告梁某某借现金x元属实。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已支付原告2007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三个月利息900元外,下余本金及利息未予支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对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时限一年内下余九个月利息2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超出约定一年期限后仍按约定1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借原告款超出一年期限后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计算利率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2007年10月2日至2008年7月1日的利息2700元。2008年7月2日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孙运涛
审判员倪华婷
二○○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尚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