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春生,衡阳县井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汪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生、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2005年被告到原告所在部队驻地丽江旅游期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汪某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控制欲强,任何事情都认为自己有理,不顾他人感受,生活中喜欢与他人攀比,造成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沟通,被告不听,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7月1日向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撤诉。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歧视被告及婚生女孩汪某某。被告性格外向、好强是实,婚后两地分居是由原告的工作性质决定的,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感情尚好,只要原告改正自己的不足,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完全可以和好如初,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在云南省玉龙县X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汪某某。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主动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0)丽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云南省丽江军分区政治部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控制欲强,任何事情都以自己为主,不顾原告感受,且喜欢攀比,极不孝顺原告父母,致使家无宁日,也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与工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云南省丽江军分区政治部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是原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歧视被告与女儿。被告性格外向、好强是实,如果原告能改变重男轻女的观念,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归于原告,即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责任,而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了小孩,尽管双方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中时有争吵,但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正视各自的缺点和错误,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家庭,从有利于小孩今后的成长教育出发,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方面的证据,本院均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成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