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鲁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曹某。
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曹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麟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至2010年2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554.49元,透支利息、延滞金及其它杂费人民币7,049.27元。要求被告偿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透支利息、延滞金及其它杂费人民币16,603.76元及自2010年2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延滞金及其它杂费(按《某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称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曹某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
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554.49元;
二、被告曹某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
行信用卡透支利息、延滞金及其它杂费人民币7,049.27元;
上述两项项相加被告曹某共应支付原告某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人民币16,603.76元,于2010年5月至9月每月月底前各支付人民币2,700元,余款人民币3,103.76元于2010年10月底前付清。
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于2010年10月底前付清。
若逾期履行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申请全额本金、利息及其它相关费用。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董麟夫
书记员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