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圣朱德医疗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打州圣保罗市。
法定代表人帕梅拉•S•克罗普,副总裁兼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圣朱德医疗有限公司(简称圣朱德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国际注册的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10类医疗器械,即心脏瓣膜修补物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圣朱德公司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人造心脏瓣膜或心脏瓣膜修补物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用某肩膀修复外科手术的软组织移植物均属于从体外植入患者体内的人工替代物,两商品一般都是由医疗机构先行采购后,由医者根据患者的实际病情推荐其使用,两商品在商品性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当程度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完全相同的情况下,相关公众看到使用某两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容易误认为两商品系出自同一产源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法意义上判断两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并非仅是比较两商品的自然属性,更应当从使用某两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的共存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角度予以考量,并非单纯的事实问题,而是兼有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双重属性。该问题不属于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的事项。圣朱德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仅系出具证言的个体对两商品是否类似的个人观点,不予采信。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在后商标应当具有区X区别性,该规定并非仅出于对在先商标权的保护,亦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商标的区别性能够使消费者快速辨识产源并建立消费喜好,而如果允许代表不同产源和品质的近似商标共存,则不可避免会增加消费者的辨识成本,甚至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合法利益。在先商标权人的意志并不能成为在后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和决定性因素。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圣朱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某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一、两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上差异显著,其销售渠道和销售对象特定,两种商品不应判定为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实际使用某也不可能产生混淆;二、商品的自然属性是决定商标法上是否将两商品判定为类似商品所需考量的重要因素,并以商品在实际使用某的特定情况为基础进行分析和判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5日,圣朱德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如下图)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国际申请日为2006年2月9日,国际注册日为2006年8月9日,国际注册号为x,指定使用某第10类“医疗器械,即心脏瓣膜修补物”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2006年1月10日,强生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如下图)注册申请,引证商标经核准注册后,专用某期限至2019年3月20日,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某第10类“用某肩膀修复外科手术的软组织移植物”商品上。
引证商标(略)
2008年5月9日,强生公司出具同意声明称:强生公司系中国商标第(略)号“x”商标(第10类)的权利人,在此同意由圣朱德公司在中国注册和使用某x号国际注册商标“x”(第10类),指定使用某品为“医疗器械,即人造心脏瓣膜”。
2009年5月18日,商标局发出(略)号《驳回通知》,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圣朱德公司不服该《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医疗器械,即人造心脏瓣膜”属于第10类的医疗器械组,即X组商品,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用某肩膀修复外科手术的软组织移植物”属于外科移植物,即第X组商品。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指定商品不属于同组,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的功能用某、销售对象不同,二者在实际使用某不存在混淆的可能,应当判定为非类似商品。同时,圣朱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百度、人民日报等网站有关人造心脏瓣膜介绍资料;第(略).X号人造心脏瓣膜专利情况;引证商标权利人强生公司出具的同意声明书公证认证件。
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且均为普通印刷体形式表现,申请人虽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同意声明书,但两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10类医疗器械,即心脏瓣膜修补物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圣朱德公司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该证言者为圣朱德公司的一名心血管外科医生,其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用某完全不同,二者存在显著区别,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略)号《驳回通知》、强生公司出具的同意声明、圣朱德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均为普通印刷体,构成相同商标,圣朱德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时,应综合考虑上述各因素。就本案而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人造心脏瓣膜或心脏瓣膜修补物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用某肩膀修复外科手术的软组织移植物都属于医疗用某,皆为人工替代物,属于用某相近商品。两商品由相同行业或领域的生产者生产、通过相同或相近的渠道、场所进行销售使用,消费者都为医疗患者,其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将两者联系起来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适用某确,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既要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的权利人利益,又要兼顾消费者利益。圣朱德公司提交的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其申请商标注册的声明,消除了圣朱德公司与强生公司之间的权利冲突,但能否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还需要综合考虑中国消费者的利益及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相同商标,使用某商品关联密切程度较高,并且圣朱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某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达到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效果,若允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产生混淆,从而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这有违《商标法》立法的初衷。故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对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圣朱德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仅能证明申请商标在美国的使用某况,无法证明在中国市场的使用某况,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足已区分来源、不被混淆误认的充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圣朱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圣朱德医疗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