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
被告凡某某,又名凡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某诉称,原告与前夫离婚时,前夫将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欠其9000元的债款,于2009年12月23日当着被告的面将这9000元债权转给原告,被告重新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
原告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凡某某(凡某斌)于2009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内容为“今借阳某某人民币现金9000元整”,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借原告现金9000元。
被告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凡某某曾向原告前夫凡某兰借款9000元,后原告与凡某兰离婚时,凡某兰将该债权处分给原告,被告凡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阳某某人民币现金9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其前夫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权进行处分,原告分得对被告的债权9000元,被告又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凡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阳某某借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某
审判员陈亚琳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凡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