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男。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致远法
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雄文、李某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万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上诉人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8年8月16日,原告孟某与襄樊卓鑫机电有限公司(下称卓鑫机电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卓鑫机电公司以其公司油缸生产项目及其与东风襄樊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零部件供应合同作为出资,孟某以现金200万某人民币作为出资,共同合作经营卓鑫机电公司,从事油缸生产。卓鑫机电公司占有49%的股份,孟某占卓鑫机电公司51%的股份。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孟某投入购设备款52万某。该合作协议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卓鑫机电公司协商解除双方的合作。同日,原告出具申明,内容为:“我孟某由于多种原因,自愿退出和襄樊卓鑫机电有限公司的合作,此前的合作合同经双方协商作废,本人投入的伍拾贰万某整由襄樊卓鑫机电有限公司负责退回,09年12月底前一次结清,从此本人和卓鑫公司无任何关系,永不反悔,在没有结清本人投入款前,利息由公司出。”二、卓鑫机电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3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某,法定代表人为万某。2009年10月20日,卓鑫机电公司与湖北望阳汽车精密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称望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成立湖北卓鑫液压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7日,卓鑫机电公司名称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湖北卓鑫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卓鑫科技公司)。2009年11月5日,卓鑫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春富,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500万某,该公司的股东为孙春富、万某、朱兰秀、阮英雄、佟春龙。三、2010年2月7日,被告万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52万某,并承诺2010年5月31日前还清。此后,被告万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孟某汇款两次,共计20万某。孟某认为该20万某款项系万某支付52万某投资款的一部分,应从投资款中抵扣,尚欠32万某。被告万某认可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孟某汇款两次,共计20万某,也同意抵扣原告的投资款。余款32万某到期后,经孟某多次催要无果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孟某与卓鑫机电公司的合作协议经双方协商解除,并同意退还原告投入的款项52万某,且在2010年2月7日被告万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2万某的欠条,并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孟某支付了20万某,剩余32万某未付。从卓鑫机电公司的流转过程看,在原告与卓鑫机电公司的合作协议解除后,卓鑫机电公司又与望阳公司合作后将卓鑫机电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卓鑫科技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孙春富,被告万某仅为卓鑫科技公司的股东。被告万某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其在本案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卓鑫科技公司已予以追认,且被告万某在给原告孟某出具欠条后,又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汇款20万某,是一种履行行为。所以,万某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不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而应属其个人行为,该笔债务应当由万某个人承担。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7日约定由被告万某向原告孟某偿还欠款的事实主张,与被告万某所实施的积极行为相符。本院对原告孟某该主张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本案的欠款属公司欠款,不应当由其承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万某本应当按照其承诺向原告支付欠款,但因其未按期付款,故应当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至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万某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欠款32万某,并自2010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至本院确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诉人万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为上诉人于2010年2月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为个人行为是错误的。其一、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30日出具的申明和上诉人于2010年2月7日出具的欠条都注明了案件涉及的32万某系“设备投资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交易关系,不可能产生“设备投资款”之债权债务关系。其二、20万某产生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该节事实不能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与卓鑫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混为一谈,不能将上诉人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转化为个人行为,更不能将公司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
被上诉人孟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卓鑫机电公司与望阳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公司即卓鑫科技公司不接受也不承担卓鑫机电公司合作前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某与卓鑫机电公司所签合作协议约定孟某投入200万某,其实际投入52万某,孟某于双方协商解除协议当日,书面申明52万某投入款由卓鑫机电公司退还,可见此款的退还原本与上诉人万某个人无关。但是,万某于2010年2月7日以个人名义向孟某出具欠条,明确承诺在2010年5月31日前还清52万某欠款,并在出条之后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孟某汇款20万某,此出条、还付行为应认定为万某自愿担付孟某所投款项的退还义务。又因万某未按欠条所载明日期给付剩余部分32万某款项,被上诉人孟某向其主张权利有理,原判支持孟某的诉讼请求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万某上诉称其出条行为属“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的问题,由于万某所出欠条上是个人签名并捺手印,而无公司署名及公司印章,且出条时其身份仅为卓鑫科技公司的股东、监事,而非法定代表人或财务人员,何况卓鑫机电公司与望阳公司合作变更登记为卓鑫科技公司时,明确约定卓鑫科技公司不接受也不承担卓鑫机电公司合作前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均说明万某“出欠条”的行为不属“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万某此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万某上诉还述称其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孟某所支付的20万某,是偿还孟某的另外借款,即使此述属实,原审判决相互冲减也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曾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