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O07年7月14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9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卿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l)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卿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卿某伙同邹联亿、刘某、卿某辉、欧德怀(均已判刑)五人经策划后,于2007年6月10日下午采取调包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银行存款51330元取走。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住宿登记卡、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卿某对犯罪的完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卿某以“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主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卿某伙同邹联亿、刘某、卿某辉、欧德怀(均已判刑)五人经策划后,于2007年6月10日下午由上诉人卿某驾驶湘K-X号小车窜至湘潭市X路口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前,见被害人张某某在取款,刘某下车上前与被害人张某某搭话要其帮忙取款引开张的注意力,由邹联亿在看清被害人使用的银行卡种类后将事前准备好的同类废弃的卡给欧德怀,由欧德怀将废卡插入提款机,当被害人张某某取款后误以为自己的卡被退出并取走离开,邹联亿跟随被害人离开现场,以防止被害人发觉后报警。卿某辉立即上前修改被害人张某某留在提款机内的银行卡密码,然后取出,同刘某、欧德怀一同坐到车上,和负责接应的卿某驾驶湘K-X号小车离开现场,然后将盗得的银行卡在另外的银行,采取取现和转帐的方式共取得人民币513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相关
情况;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银行卡被调包,且被取现和
转帐的情况;
3、同案人邹联亿、刘某、欧德怀的供述,证实盗窃被害人
银行卡并进行取现和转帐的事实和经过;
4、住宿登记卡和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上诉人与同案犯在湘潭住宿的情况;
5、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卿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已被判刑的情况;
7、上诉人卿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均能与上述证据证明
的事实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卿某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主犯”。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卿某参与了犯罪的策划和具体实施,负责开车接应,亦商量好事后五人平分赃款,对犯罪的完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曾苗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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