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
被告范某,女
原告何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进行庭前调解。
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原告何某与被告范某自愿离婚。
2、原、被告婚生小孩何某(X年X月X日生)随被告范某生活,何某(X年X月X日生)随原告何某生活,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
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汝城县X组住房、位于汝城县X村南栋X-XXX号住房一套及XX号杂房一间【土地使用权为汝国用(2009)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汝城县房权证转移登记字第x号】及房内家电、家具等归被告范某玉所有,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半个月内原告何某需协助被告范某办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位于汝城县X路的湘宏综合门诊部及其它财产归原告何某强所有。
4、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被告姐姐周XX债务21万元,由原告何某强负责偿还7万元(已当庭付清),被告范某玉负责偿还14万元。
5、双方各自的日常生活用物各归各所有。
6、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自愿承担,财产保全费520,由被告承担。
7、其他无异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何某智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何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