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晓(晚)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军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武冈市邓元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谢晓(晚)连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乙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陈远雄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志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谢晓(晚)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军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在武冈市X乡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黄某梅,X年X月X日生女儿黄某,X年X月X日生儿子黄某力。因家庭经济非常困难,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到2006年冬,被告与原告争吵后,抛家弃子,离家出走,至今已达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的抚养权依法判决。
原告黄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方无异议;
2、原、被告及小孩的户籍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被告方无异议;
3、翟红丽的证明;
4、张广明的证明;
5、陈自梯的证明;
3-5份证明欲证明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不属实;
6、谢光达的证词,欲证明原、被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谢晓连又名谢X;被告方无异议。
被告谢晓(晚)连辩称:1、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2007年去广东打工征得了原告的同意,为照顾小孩,2009年2月被告前往沈阳打工至今;2、原告自2003年开始一直在沈阳开办家具厂,利润很大;3、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谢晓(晚)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黄某明的证明;
2、谢爱菊的证词;
3、黄某科的证词;
4、黄某富的证词;
5、曾纪祥的证词;
6、税务登记证;
1-6份证据欲证明原、被告生育三个小孩,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2006年曾闹矛盾,在沈阳市开办家具厂,在家有一座房屋的事实;
7、谢杨春的证词;
8、谢光湘的证词;
9、黄某生的证词;
10、沈阳市铁西区城西医院门诊病历;
11、沈阳市第九医院门诊病历;
12、医药处方及医药费发票;
7-12份证据欲证明2006年原、被告因小孩上学闹矛盾,原告打伤被告,后经亲属调解和好,被告在医院治疗及原、被告在沈阳市开办家具厂的事实;
13、马坪乡X村委证明,欲证明被告2004年5月进行绝育手术的事实;
1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的查询存款证明(本院应被告申请调查取得),证明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存款x.08元的事实。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1、证据1中讲双方感情好、原告开家具厂赚了钱不属实;2、证据2中讲修建的房屋是原告的婚前财产;3、证据3中讲夫妻感情很好不实,双方自2006年后基本无来往;4、证据4中讲夫妻感情很好不实;5、证据5中讲夫妻感情很好、共同修建房屋不实;6、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7、证据7讲2006年打架属实,但双方感情自2006年开始破裂;8、证据8中证人系被告胞兄,有利害关系,该证据证实了双方感情自2006年开始破裂;9、证据9属实,但该证据前后矛盾;10、对证据10-14无异议。
在庭审过程某,被告提供了结婚证一本,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无异议。
结合庭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无异议,真实、合法、有效;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对三证人证实自2006年分居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证实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的部分不予认可;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五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三个小孩,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2006年曾闹矛盾,在沈阳市开办家具厂的事实;但证明原、被告共同修建房屋一座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相矛盾,对该部分证言不予认可;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告开办家具厂并纳税的事实;
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9,三份证据证实了原、被告2006年因小孩上学发生矛盾,原告打伤被告,后经调解和好的事实,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印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4及结婚证,原告无异议,真实、合法、有效。
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谢晓(晚)连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16日在武冈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黄某梅,X年X月X日生女儿黄某,X年X月X日生儿子黄某力,三小孩现在沈阳随原告生活。2003年,原告在沈阳开办家具厂,取名沈阳市东兆家具厂(现已更名为沈阳市金双亿家具厂),法定代表人为黄某乙(现已变更为黄某志)。2006年8月,原、被告因小孩黄某上学问题,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打伤被告,被告亲属上沈阳调解,原、被告和好。2007年2月,被告谢晓(晚)连上广东打工。2009年2月,被告谢晓(晚)连到沈阳照顾小孩;不久后,原告将小孩全部带回家具厂,不要被告照顾。自2006年8月双方发生吵闹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但双方仍保持联系。2011年7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8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2011年8月19日,本院查明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存款x.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婚后前期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8月,原、被告虽因小孩问题发生矛盾,但事后经调解和好,且被告2009年2月也在沈阳照顾小孩,原被告虽分居生活至今,但两人仍保持联系;可见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够从小孩成长出发,以家庭和睦为重,彼此相互沟通,多加强联系,不断改善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谢晓(晚)连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雄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志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