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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又名吕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伙同张根帅、魏某、朱同柱、魏某飞(四人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到禹州市X村小火车站盗窃30型钢轨四根。经鉴定,被盗钢轨价值55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告人吕某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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