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缺席)
邓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谈婚,2005年3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2004年冬月被告修建四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时我出资6000元,2007年我在家修了一间灶房。2005年10月我为被告家还婚前贷款6000元。婚后二人共同去深圳打工,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泽。被告生育孩子后在汉中打工,我仍到深圳打工。2007年底,被告就开始和我经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曾多次提出离婚,由于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离婚无果。2008年10月被告父母从新疆打工回来后又进行调解,调解无果后,被告和其全家于2009年元月不辞而别同去新疆打工至今。在分离后的两年时间里没有电话和书信来往,至今未有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坚决要求离婚。现在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儿子李某泽也由被告带走,我要求先解除婚姻关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和婚前、婚后修建的房屋等被告回来后再另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谈婚,2005年3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泽。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9年元月被告带其子同其父母离家外出打工,原、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下落未果,遂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
另查明:被告家于2004年冬修建四间一层楼房时,原告出资6000元,婚后原告与被告大家庭修建厨房一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有证人证言、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经济原因,致夫妻关系不睦,又各自外出打工,聚少离多,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9年元月被告带其子同其父母离家外出打工,从未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已二年有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之子李某泽由被告带走,原告同意其子由被告抚养,对抚养费及婚前、婚后建房事项待被告回家后再另案处理,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邓某与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泽由李某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邓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鼎恒
代审判员:毛伯温
人民陪审员:罗会福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