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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文尧独任审判,于2011年0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X路乐都大厦二十二层X号商品房,总价款为x元,一次性付款方式,交房时间为2004年6月30日前,同时,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原告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在2009年初才交房,但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造成原告至今未能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海市海城区X路乐都大厦二十二层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销售合同编号:2216)《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并证明被告违约;2、收据二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3、北海幸福港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收款收据(四张)、发票一张,证明讼争房屋已交付给原告使用,且原告已实际居住并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用。

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月20日签订预售(销售合同编号:2216)《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X路乐都大厦二十二层X号,总价款x元,一次性付款方式,交房期限为2004年6月30日前;被告应当在交房给原告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x元。被告于2009年初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要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造成原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是合法有效合同。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编号:2216)《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在200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并在交付房屋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规定,被告(商品房出卖人)有协助原告(商品房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北海市海城区X路乐都大厦二十二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编号:2216)《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张某甲办理位于北海市海城区X路乐都大厦二十二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到原告张某甲的名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8元,减半收取929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文尧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曾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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