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以上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二被告人均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30日22时许,在永城市X乡X村暂住的被告人侯某某、杨某某伙同侯X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乘同院居住的永城市众品公司会计王XX上班之机,由被告人侯某某在外面看人,杨某某、侯XX到王XX居住的瓦房上,揭瓦欲进入王XX住室盗窃现金,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崔X、杨XX、侯XX证言、物证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杨某某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合法钱财,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人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侯某某、杨某某刑期均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