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宁乡X乡县。
被告欧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欧某诉被告欧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4日进行审理。原告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欧某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文波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